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仲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36號)及併案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仲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貳拾參枚(署名捌枚、指印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或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簡仲暄明知未經之授權或同意」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簡仲暄明知未經 林澤洋 之授權或同意」前均補充記載「簡仲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偽造『林澤洋』之署名共1枚」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偽造『林澤洋』之署押共計6枚(署名1枚、指印5枚,見偵字第2256號卷第47至52頁)」。
㈢、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等文件上偽造林澤洋之署名各1枚」更正並補充為「等文件上偽造林澤洋之署押共計23枚(署名8枚、指印15枚,見偵字第10505號卷第13至21頁)」。
二、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調查筆錄、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文件,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人或受處分人係「林澤洋」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指認犯為嫌疑人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上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分別係被告以「林澤洋」本人以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意思,另表示其同意接受採尿之意,均係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份、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係接續以一行為犯前揭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案之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通緝犯,為避免遭逮捕規避刑責,竟冒用被害人「林澤洋」身份並簽署如附表所示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雖具狀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然衡其對社會危害性及被害人權益保障,礙難所請,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林澤洋」署押共23枚(含署名共8枚及指印共15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上開等文件各1枚,容有誤會,予以更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一│調查筆錄(第1次)│「林澤洋」署名1枚、│見偵字第2256號卷││││指印5枚│第47至52頁││││││├──┼──────────┼──────────┼────────┤│二│調查筆錄(第2次)│「林澤洋」署名3枚、│見偵字第10505號││││指印7枚│卷第16至18頁│├──┼──────────┼──────────┼────────┤│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澤洋」署名、指印│見偵字第10505號││││各2枚│卷第19頁│├──┼──────────┼──────────┼────────┤│四│尿液採驗同意書│「林澤洋」署名、指印│見偵字第10505號││││各1枚│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林澤洋」署名1枚│見偵字第10505號││五│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卷第21頁│││體編號對照表│││├──┼──────────┴──────────┴────────┤│總計│偽造「林澤洋」署名共8枚、指印共15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36號被告簡仲暄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仲暄明知未經之授權或同意,竟為躲避警方之查緝執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謊稱其為「林澤洋」,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林澤洋」之署名共1枚,並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澤洋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人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被害人林澤洋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復有上開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簽「林澤洋」之署名,該簽名之文件本有表示「林澤洋」對該警察機關之文件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林澤洋本人。
三、核被告簡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上開文書後,復交付警方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文件上之偽造之署名1枚,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張建偉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05號被告簡仲暄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簡字第35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簡仲暄明知未經林澤洋之授權或同意,竟為躲避警方之查緝執行,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19時35分許至同年月28日4時19分許,向員警謊稱其為林澤洋,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2月27及28日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文件上偽造林澤洋之署名各1枚,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澤洋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人別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澤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2月27及28日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簡仲暄於上開文件上偽簽「林澤洋」之署名,該簽名之文件本有表示「林澤洋」對該警察機關之文件為「收受」意思表示或「確認」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林澤洋本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上開文書後,復交付警方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至上開文件上之偽造之署名,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簡仲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3日以108年偵字11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晴股)以108年簡字352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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