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丁○○
甲○○丙○○戊○○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於民國95年11月8日,就資遣費部分協調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963,382元,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1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指依同法第2章及第3章規定,向主管機關(本件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主管機關交付調解;或前項調解不成立後,經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或主管機關認必要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之情形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協調一節,縱認為真,惟既非經主管交付調解或仲裁,而不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程序成立之調解或仲裁,充其量僅得視為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並無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得逕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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