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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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乙○
應為送達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2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常樂市登記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灣地區福建省南竿鄉福沃村21號。婚後被告曾於同年12月4日來馬祖與原告共同生活1個多月,隨即於92年2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生活,雖又於同年7月29日前來馬祖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因被告無故離家行方不明,原告即於92年8月4日向連江縣警察局報案協尋,然因被告於同年月21日自行返家而撤銷協尋。後被告又於同年11月12日由馬祖出境,直至93年6月23日再次前來馬祖與原告生活,惟僅停留3、4天,即於同年6月27日在未告知原告及家人之情況下擅自離家搭機前往台灣,下落不明,經原告父親 林秀華 於同年7月7日再次向連江縣警察局報案協尋後,至同年9月初始經松山機場航空警察局之通知尋獲被告,惟被告不願共同返回馬祖生活,遂又於同年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然又於94年6月8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家人之情況下經金門直接轉往台灣,雖於94年10月3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尋獲被告並撤銷協尋,然被告卻又趁隙離去,原告遂又於同年11月5日再次報警協尋,後於95年1月25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被告因從事色情行業遭查獲,已於同年2月9日遣返大陸,至此即切斷一切與原告及家人之聯絡管道,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因被告從事色情行業遭警查獲,兩造婚姻顯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8月12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多次無故離家出走,並經多次協尋,迄今不知去向及於95年2月9日出境後未有入出境紀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本院95年度調字第3號卷第3頁)、入出境許可證、查尋人口領據(同前卷第46頁至第55頁)及本院依職權分別向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95年6月14日連警刑防字第0950006579號函暨同函檢附之暫住人口戶卡片、每月家戶查訪紀錄、偵訊筆錄5份(同前卷第7頁至第2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30日境信品字第09510709330號函暨同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補出境申請書、旅行證申請書各1件附卷可參(同前卷第28頁至第35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悉相符合,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答辯供本院斟酌。
六、是本件應審酌者,係原告得否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離婚事由,訴請裁判離婚。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同前卷第52頁、95年度婚字第3號卷第12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本件離婚之準據法。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並無任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多次無故離家,毫無音訊,多因協尋而經警尋獲,縱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相處尚稱良好,惟時間相當短暫,旋又因從事色情行業遭警查獲,使原告更加難以接受,且被告於95年2月9日遭強制出境後,即未曾與原告有任何之書信或電話聯繫,實難認被告有與原告終生共同生活之意思,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婚姻關係誠摯之基礎已蕩然無存,難期兩造共同繼續婚姻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同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考以前揭兩造夫妻破綻原因,尚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家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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