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36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博愛路前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以及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支線道博愛路駛出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15號重型機車直行在復興路往臺北市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而與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