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甲○○、丙○○、乙○○被訴自78年間起迄83年
3月1日止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須加計檢察官於84年8月11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5年2月7日)止之期間(共5月又2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是被告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6年2月28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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