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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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坤位 、 陳莉驊 、 許嘉紋 、 許嘉芳 、 許勝凱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前段:「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坤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8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7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01元。聲請人對相對人許坤位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於85年4月
9日設定債權金額1,6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許世明 即相對人陳莉驊、許嘉紋、許嘉芳、許勝凱之被繼承人,因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僅1,694,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拍賣無實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不實行而消滅,故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陳莉驊、許嘉紋、許嘉芳、許勝凱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與前揭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另聲請人縱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此為相對人許坤位之所有權,聲請人僅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而已,而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