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旗龍 債權人 許賢聰 債權人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佩妡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莊舜智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洪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10年3月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9,73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1,420,560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10年4月2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20,797元,計清償72期。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再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㈢於110年7月5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29,000元,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2,088,000元。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本件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並無資產。又,債務人現任職於
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七堵機務段宜蘭機務分段,擔任「司機員」,每月可領取薪資約54,787元;另因任職上開工作每年有可預期之年終獎金,每月可增加清償之實質薪資收入約9,546元(該相關證據資料另詳附件三、所示),二者合計約64,33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並有債務人110年7月5日陳報暨提出之其「110年5月份員工薪津明細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民事廳109年12月16日廳民二字第1090036119號檢送「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為15,94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又,司法院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足參。
㈢有關列計扶養母親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但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第3項後段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
⑴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內應列計扶養其母親 蔡李 0秀一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書第4~5頁即裁定理由三、㈢、⒊認可案,且經本院調閱受扶養權利人即蔡李0秀之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有各相關商業保險公司函覆文等附卷足證(另詳附件
三、所示證據資料)。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於法有據。⑵受扶養權利人即其母親蔡李0秀,現82歲(29年次,配偶蔡0
正早於101年已歿),年邁且罹病,需全天候由外籍看護照料,有債務人提出「惜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女傭薪資記錄手冊影本、母親蔡李0秀戶籍謄本、扶養系統表等證據資料,並有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31日府社救字第1100089450號函復文(並無另受有社會補助金)1件附卷可稽。堪信債務人列計扶養母親每月4,286元【維持日常生活及聘請外籍僱傭1人每月約30,000÷7扶養義務人=4,286】僅屬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無損及債權人權益。
⑶另,受扶養權利人蔡李0秀名下雖有宜蘭縣○○鎮○○路數
筆不動產,惟其乃於101年1月26日以「繼承原因」而取得,且該數筆不動產上亦有金融機關及自然人等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存在,此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8日宜地伍字第1100004522號函復文在卷可佐。堪信受扶養權利人蔡李0秀,雖有該不動產資力,卻無從僅憑恃其,即能維持自身一人之生活。
㈣有關列計扶養長子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債務人長子蔡0諺,目前就讀高雄師範學院-地理學
系1年級,有本處依職權調閱其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並有債務人110年6月3日陳報狀暨檢附「在學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堪信該名子女目前確實仍在就學,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依目前我國國情,子女受完大學教育、甚或修畢碩士學位,已呈社會普遍現象,並為國家政策所採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三)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申報免稅額(109年度每人免稅額度為88,000元,即平均每月為7,333元);另依該法第17條第2項二、(三)、5、規定,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得申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內列計該名子女每月8,005元【計算式:
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9÷父母各負擔1/2=8,005元】之教養費,本處認尚屬必要,無損及債權人權益之虞。
㈤綜上所述,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64,333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等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8,237元,以餘額36,096元之五分之四即28,877元【計算式:64,333-15,946-4,286-8,005=36,096元,36,096×4/5=28,877】用於清償債權人,依法即「可視為已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願每月提出29,000元,計72期,總清償金額2,088,000元,臻益更生方案被認可之正當性。
㈥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284,936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588,936元後為696,000元,其金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2,088,000元,此有債務人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件卷宗第301~304頁)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95年7月已離婚)與其母親、長女、長子等間,查
無有不動產等資產於裁定更生前二年內有異動情形(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