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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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秉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7號、第2196號、第2653號、第2854號、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秉毅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香奶茶壹瓶、小蛋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秉毅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徒手竊取、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未扣案之麥香奶茶1瓶及小蛋糕1個,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7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109年度偵字第2653號109年度偵字第2854號109年度偵字第2892號被告郭秉毅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月5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趁店員 蔡承明 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之小蛋糕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199元】,得手後拆開包裝將小蛋糕放入衣服內,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蔡承明清點貨品時發現貨架上有小蛋糕被拆開之包裝而發現小蛋糕遭竊,並調閱超商監視器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09年1月12日7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員 何羿賢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麥香奶茶1瓶(價值10元),得手後即將麥香奶茶飲用完畢欲逃離現場時,為何羿賢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㈢於109年1月17日13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B1政大書城,竊取貨架上之書本「NEW全彩漫畫世界歷史.第8卷.美國的獨立」1本(價值450元),得手後走出店外時,為 李信賢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取回書本1本。
㈣於109年1月29日16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九
成九文具臺南成大店,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歐維氏大Bar巧克力棒2條(價值44元),得手後走出店外時,為 方瑞穎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取回巧克力2條。
㈤於109年2月4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
潤發賣場,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女性胸罩一件(價值370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胸罩放在購物袋內,未經結帳欲離去時,觸動大潤發賣場之警鈴而遭 楊鋒陸 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取回女性胸罩1件。
二、案經 蘇麗娟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商祐彰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秉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承明、何羿賢、李信賢、方瑞穎、楊鋒陸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報價單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麥香奶茶1瓶、小蛋糕1個,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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