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曾O寧
曾O玥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邱莉榛 原告 曾東燦
楊寳雲 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複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哲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蕭雅馨
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38,81
9元、原告丁○○新臺幣164,647元、原告乙○○新臺幣182,173元、原告丙○○新臺幣121,934元、原告戊○○新臺幣137,076元,及各均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100分之10,由原告甲○○、丁○○、乙○○、丙○○、戊○○各負擔100分之18。
四、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如各以新臺幣138,819元、新臺幣164,647元、新臺幣182,17
3元、新臺幣121,934元、新臺幣137,076元為原告甲○○、丁○○、乙○○、丙○○、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五養工處)、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南市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第五養工處表示非賠償義務機關(不開始協議),臺南市工務局表示拒絕賠償,有第五養工處民國105年7月5日五工勞字第1050055226號函、臺南市工務局105年11月14日南市工務一字第1051140058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至1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曾駿南 於103年8月8日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西部濱海公路(省道台17線)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台17線與臺南市○○區○○路六段之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低窪且存有大面積積水,故失控打滑擦撞路邊之水泥護欄(下稱系爭護欄),系爭護欄設置之初,僅以預鑄之水泥塊置放路旁,基座以長約10公分鋼條固定於地面,與一般公路水泥護欄以鋼筋植筋後再以水泥灌注之設置方式迥異,系爭護欄設置方式無法阻擋車輛衝撞,且設置後疏於管理以致基座崩裂毀損,喪失阻擋人車墜落之功能,致曾駿南駕駛系爭車輛於擦撞系爭護欄後,連同護欄一併翻落路旁深約4公尺之魚塭內。曾駿南經緊急送醫後仍因溺水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被告第五養工處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系爭路段交通流量甚大,且沿路二側多為低窪之水池瀉湖,與路面動輒有4、5公尺之落差,為防止人車墜落魚塭、水池,第五養工處於路旁二側設置護欄時,應考量路況、地形、能見度等各項攸關行車安全之因素,採取安全及耐撞性較高之植筋後水泥灌注之施工方式。但系爭護欄之「設置」有前述缺失,與一般公路水泥護欄設置方式迥異,又系爭護欄基座不僅緊鄰路緣置放而無緩衝空間,甚至更有水泥基座凸出路緣,如此粗糙之設置方式僅需稍微擦撞即可能導致護欄翻落,喪失預防人車墜落之功能。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路段護欄之設置修建應為被告第五養工處之權責範圍,是被告第五養工處就系爭護欄「設置」之欠缺顯有違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被告臺南市工務局就系爭路段低窪處未及時修補,及系爭護欄之「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㈠、系爭路段為被告臺南市工務局代養轄管,低窪處未能及時修補,造成路面濕滑易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且大範圍窪陷積水,於夜間水銀燈光反射下猶如深塘,易使駕駛人於行車至該積水處時為閃避積水而肇生行車事故,已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且臺南市工務局於事發後翌日隨即就系爭路段之路面填補修復(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應是103年9月2日,而非事故翌日),亦可知原有管理上之缺失。曾駿南駕車行經積水處,因閃避路面積水而失控打滑並擦撞路旁護欄,復因臺南市工務局就系爭護欄設置後疏於管理,系爭護欄未確實固定、與路面留有間隙、部分護欄嚴重傾斜、水泥崩落、鋼筋外露及嚴重鏽蝕,無法發揮阻止人車墜落之功能,致系爭車輛連同護欄一併翻落魚塭。是被告臺南市工務局就系爭路段低窪處之「管理」及系爭護欄之「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臺南市工務局雖以「交通工程規範」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作為道路護欄設置依據,辯稱路側護欄設置以車速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為對象,系爭路段限速每小時70公里,未達設置標準云云。但護欄設置或管理縱有法令規範作為判斷,國家機關仍不能囿於法令規範,即作為設置管理無欠缺之免責事由,依「交通安全防護措施」護欄設置目的在降低車輛意外衝出車道、防範意外事故發生(8.1.1),設置應考量能否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而非車輛駛出路外之頻率或次數(8.2.1.1)。系爭路段車流量大、路旁為落差4、5公尺之魚塭,基於安全考量而設置護欄,應採取上述植筋後水泥灌注之設置方式,就此難謂無設置上欠缺。
四、原告丁○○、乙○○為曾駿南之女兒,原告甲○○為曾駿南之配偶,原告丙○○、戊○○為曾駿南之父母,向被告第五養工處、臺南市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其等不開始協議或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甲○○支出殯葬費共新臺幣(下同)80,200元。
㈡、扶養費部分:⒈原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34歲,
依內政部103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所引應是10
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而非臺灣地區),尚有餘命49.96年,至少可存活至152年12月31日,於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10月5日)後,即無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自133年10月6日起至152年12月31日止,至少19年2個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甲○○與曾駿南育有丁○○、乙○○,扶養義務人共3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23元(經查,此數額應為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而非臺灣地區),則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受扶養權利損失共計945,559元(依每月消費支出乘以12,換算為每年消費支出,乘以 霍夫曼 係數,除以扶養義務人數,以下計算方式相同)。
⒉原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至118年10月23日始成年,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成年前一日即118年10月22日止,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原告丁○○受扶養權利損失共計1,187,442元。
⒊原告乙○○為000年0月00日生,至121年9月27日始成年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成年前一日即12
1年9月26日止,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原告乙○○受扶養權利損失共計1,362,885元。
⒋原告丙○○與戊○○為曾駿南之父母,育有3名子女,即原
告丙○○與戊○○之扶養義務人各為4人。原告丙○○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9歲,依103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5.08年,則原告丙○○受扶養權利損失共計593,721元。
⒌原告戊○○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9歲,依
103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戊○○尚有餘命26.5
5年,至少可以存活至129年12月31日,於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08年12月29日)後,即無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129年12月31日止,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戊○○受扶養權利損失共計762,578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每位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㈣、綜上,原告甲○○得請求2,025,759元(喪葬費80,200元+受扶養權利損失945,559元+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丁○○得請求2,187,442元(受扶養權利損失1,187,442元+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乙○○得請求2,362,885元(受扶養權利損失1,362,885元+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丙○○得請求1,593,721元(受扶養權利損失593,721元+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戊○○得請求1,762,578元(受扶養權利損失762,578元+慰撫金1,000,000元)。
五、曾駿南因酒醉駕車及行車不慎,雖與有過失,但依現場情形,系爭路段積水猶如深潭,曾駿南為閃避而緊急向路旁行駛,亦屬一般駕駛人之通常反應,縱與有過失,過失程度應不逾4成。依此計算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15,45
5元、原告丁○○1,312,465元、乙○○1,417,731元、丙○○956,233元、戊○○1,057,547元。
六、並聲明:
㈠、被告第五養工處、臺南市工務局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15,455元、丁○○1,312,465元、乙○○1,417,731元、丙○○956,233元、戊○○1,057,547元,及均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第五養工處:
㈠、系爭路段由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西濱南區臨時工程處)設計、監造,完工後移交被告臺南市工務局管理、養護,被告第五養工處不是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機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㈡、曾駿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9.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
1.345mg/L,醫學上人體反應為失去平衡感及言詞不清,足見系爭事故是曾駿南酒後駕車所致。
㈢、對於請求殯葬費及原告丁○○、乙○○請求扶養費無意見。惟原告甲○○請求扶養費部分,曾駿南較甲○○年長,應先屆退休年齡而無謀生能力,且男性平均餘命較短,理應早於甲○○過世,其縱未逢系爭事故,平均餘命屆至後,已無扶養原告甲○○之可能,原告所列算式有誤。原告丙○○、戊○○請求扶養費部分,未敘明已不能維持生活,難認原告丙○○、戊○○有受曾駿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曾駿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9成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臺南市工務局部分:
㈠、系爭護欄是臺南市工務局設置,找不到設置資料。但依據「交通工程規範」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路側護欄設置以車速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為對象,系爭路段限速為70公里,臺南市工務局沒有設置護欄之義務,單純為了用路人安全才設置,若因此受到追訴並不公平,無異鼓勵公務員不做不錯、多做多錯。
㈡、從81年到臺南市工務局102年10月28日接管系爭路段,期間應有經過鋪設或修改。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描繪系爭車輛通過積水處可能的行向,及測量積水面積、長度,但深度無法測得,則系爭事故無相關科學採證資料得以證明事發經過。系爭路段路面鋪設未見坑洞、凹陷,從事發前後照片觀之,路面平坦無瑕疵,縱使路面剛舖好一個月,因車輛碾壓,土壤夯實度以及顆粒排列會有差異,會導致排水程度有差,所以可能因此形成路面積水。且平面道路也會因海拔高低而有落差,海拔較低處易生積水,鋪面品質要求最高的高速公路也會有積水路段。雖然系爭路段沒有設置雨水下水道系統,但因兩側是魚塭已可排水。系爭事故發生前103年8月7日晚上10時至11時之時雨量分別為14mm及33.5mm,已是接近大雨等級之強降雨,導致海拔相對低處積水未退,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未提出相關科學採證來證明系爭路段有欠缺適當之排水設施,即認定臺南市工務局未盡設置適當排水設施之養護責任,欠缺客觀性。曾駿南當時酒精濃度是1.345mg/
L,且時速94至135公里快速通過系爭路段,不知其有無煞車的情況下,如何會因緊急煞車產生水飄現象致易失控。不能因為路面積水,就認為臺南市工務局應負1成責任。另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臺南市工務局於103年8月14日會勘後有委請營建公司重新修補系爭路段路面。
㈢、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援引被告第五養工處及參加人西濱南區臨時工程處之意見。
三、參加人西濱南區臨時工程處部分:
㈠、依西部濱海公路台17線排水路橋至安平路段道路工程之竣工圖所示,系爭路段工程於80年4月30日竣工時,沒有設置水泥護欄,竣工時兩側沒有任何構造物,參加人不是系爭護欄設置人。
㈡、系爭路段雖為參加人竣工、設置,但現已歸臺南市工務局養護範圍。「設置」道路至發生系爭事故已隔22至23年,期間經過多次重鋪路面,參加人於設置道路之初,並無郡安路六段之交叉路口,路段積水不是參加人「設置」欠缺所造成。
㈢、就請求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意見,同被告第五養工處上述答辯㈢。
四、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三、曾駿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駿南於103年8月8日0時15分許,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失控打滑擦撞路邊系爭護欄,連同護欄一併翻落路旁深約4公尺之魚塭內,因溺水不治死亡(即系爭事故);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第五養工處、臺南市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第五養工處表示非賠償義務機關、臺南市工務局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五養工處民國105年7月
5日五工勞字第1050055226號函、臺南市工務局105年11月14日南市工務一字第105114005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當時現場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且為被告第五養工處、臺南市工務局及參加人西濱南區臨時工程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立法目的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並以國家之財力,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因此,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路等公有公共設施,應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
三、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工務局就系爭路段低窪處易積水有未予修補之「管理」欠缺:
㈠、系爭路段為參加人西濱南區臨時工程處設置、竣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由臺南市工務局管理、養護,被告臺南市工務局並不爭執,如其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見補字卷第15頁反面),且有臺南市○○區○○○道管養權責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則被告臺南市工務局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堪予認定。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28至156頁),柏油道路路面積水,積水長度為32.6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積水深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能即時測量,然由其他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所激起之水花,及輪胎與積水處、地面接觸之情形,大致觀之積水處已可淹沒輪胎部分,且車輛行經時,如同湖水面產生水波由較深處往淺處擴散(見本院卷一第14
7至148頁照片)。而被告臺南市工務局辯稱原因有二,一為土壤夯實度及顆粒的排列因車輛碾壓致排水程度有差而形成積水,二為系爭路段海拔較低易生積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可認「積水道路」對於行車安全是一種危害,除不可抗力之因素,能減少道路積水當屬被告臺南市工務局養護之責,以避免民眾行經積水路段面臨行車危險。如同被告臺南市工務局所辯,系爭事故發生前1至2小時之時雨量分別為14mm及33.5mm,有雨量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頁),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對於大雨、豪雨、大豪雨、超大豪雨之定義(大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豪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稱之為大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0毫米以上稱之為超大豪雨),顯然系爭事故發生前的降雨量仍不及「大雨」等級,但卻已造成系爭路段有上述照片所示積水情形。尤有甚者,拍攝照片時間點是在同日凌晨0時50分,依地面狀況可認當時已經沒有下雨(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照片),雨量表亦顯示凌晨0時降雨量為0mm(見本院卷三第17頁),仍可顯見系爭路段排水情形不佳,尤其是積水集中在系爭路段內側車道(見本院卷一第130、132、151頁照片),則臺南市工務局辯稱系爭路段因兩側是魚塭已可排水、沒有設置雨水下水道系統云云,實則系爭路段有水溝,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但內側車道地勢較低而自行車道、路緣、路肩相對地勢較高,則無法因水往低處流之方式適時排水至水溝、魚塭,此由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無降雨但積水集中在內側車道顯而易見。基此,臺南市工務局管理之系爭路段既在面臨尚非大豪雨、超大豪雨等不可抗力之降雨情況下,仍易積水,造成系爭路段行車之危險,且未設置及時排水之設施,已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系爭路段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不易積水或及時排水),應認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再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局及被告臺南市工務局有會勘事故現場,並作成工務局應研議改善雨後易積水之會議結論,有會勘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被告臺南市工務局復委外施工於103年9月2日就系爭路段進行刨鋪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亦可認會勘機關同認系爭路段易積水且排水狀況不良。
㈢、本院就此問題送請逢甲大學進行專業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系爭路段積水長度達32.6公尺,臺南市工務局未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4條第1項『市區道路新築或拓寬時,已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地區,參照其規劃為之。無雨水下水道系統○○○區○○○道路集水面積範圍內所需容納之排水量,設計適當排水設施』盡養護責任」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8年5月24日逢建字第108001374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0至
291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足見系爭路段未設計適當排水設施,致系爭路段易積水,而影響行車安全,是被告臺南市工務局於其養護、管理之系爭路段,在面臨尚非不可抗力之強降雨情形下,系爭路段仍有照片所示之積水情形,且雨勢稍歇後仍無法及時消退排出,並造成駕駛人在高速行駛中形成水飄現象,客觀上難謂符合通常之安全使用狀態。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臺南市工務局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已有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工務局應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致曾駿南死亡,而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即有理由。
㈣、至臺南市工務局辯稱:曾駿南酒精濃度甚高,已近迷醉,難認其有緊急應變之能力,亦無法認定其有煞車而產生水飄並造成行車失控等語。惟曾駿南酒駕或超速開車,此為其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反推系爭路段沒有「易生積水難以排水」之欠缺、瑕疵。如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兩面立論,行經積水道路要減速慢行,是駕駛的責任,而減少這樣危險路段的產生,則是國家保護民眾的義務。所以判斷的重點不在於釐清曾駿南是否有煞車,而是客觀的就系爭路段雨後易生積水難以排除的狀況,依本案情形、管理道路之目的、其餘車輛行經時之水花狀況、雨後研判地勢與周邊環境、排水情況等要素,綜合考量而為整體判斷。認定系爭路段之「管理」確有上述欠缺。
四、原告主張被告第五養工處、臺南市工務局就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㈠、系爭護欄為被告臺南市工務局所設置,被告臺南市工務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第188頁),且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明確記載「本局於系爭道路兩旁設置水泥護欄」(見補字卷第15頁反面),佐以參加人西濱南區臨時工程處提出西部濱海公路台17線排水路橋至安平路段道路工程工程竣工圖原圖到院(原圖已發還,影圖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經當庭對照顯示事故地點於系爭路段竣工時未設置護欄(見本院卷一第74頁),應可認定系爭護欄是被告臺南市工務局設置。則原告請求被告第五養工處應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欠缺致曾駿南死亡,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此部分即無理由。
㈡、依據交通部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其中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C8.2.1.1路側護欄設置之規定,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其餘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系爭路段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則臺南市工務局辯稱依相關法規伊沒有設置護欄之義務,僅因民意代表建議才設置護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此一答辯應可採信。則被告臺南市工務局本無需設置護欄,即無庸就護欄設置之方式加以深究。
㈢、再者,本院就此問題送請逢甲大學進行專業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臺南市工務局設置系爭護欄位置,係在有效路寬範圍右側路肩(自行車專用道之右側路面邊線寬15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是排水溝之外側,非屬路權衝突,故曾駿南駕駛系爭車輛失控行為與系爭護欄設置之位置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有上述逢甲大學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衡情,系爭護欄已設置在路緣、路肩、甚至在水溝之外,於路緣外之緩衝寬度達
2.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且系爭路段行車限速每小時70公里,難認系爭路段有設置系爭護欄之必要。退步言,縱被告臺南市工務局基於民代建議而「安全性」的設置系爭護欄,惟護欄結構應如何設置方能避免、減少事故發生,且被告酒駕行車、車速過快猶如馬路上不定時炸彈,採原告所稱植筋後水泥灌注之設置方式,是否能有效阻擋超速之曾駿南?倘若護欄設置堅若磐石,是否變成另一種意外方式(強碰致系爭車輛翻車)。準此,難認被告臺南市工務局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五、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臺南市工務局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路段易生積水之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工務局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原告甲○○主張為曾駿南支出殯葬費用80,200元,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見補字卷32至33頁),為被告臺南市工務局不爭執,核其支出之金額符合常情,且為一般喪事常用,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甲○○部分:
①原告甲○○於106至107年間,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
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有3,220,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但上述房地為其與女兒自住,並非出租他人或可出售他人維生,且102年間向銀行貸款,於起訴時尚有400餘萬之貸款未還,有補字卷○○○區○○段○○○○○號第一類謄本可按。又原告甲○○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階段年收入約80萬元,要負擔房貸外,尚要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以其現有收入,起訴時仍因經濟拮据經本院於本案准予訴訟救助,是其主張於屆齡退休時無充裕恆產及固定收入以維持生活等語,應堪採信。
②原告甲0000年00月0日生(見補字卷第36頁),於曾駿南
死亡時(103年8月8日)為35歲(不足一年之殘餘日數殘餘日之年度總日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內政部103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三第28頁),尚有平均餘命48.99年,原告甲○○約可存活至152年8月
4日,原告甲○○於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10月5日)後,即無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曾駿南00年0月00日出生,死亡時40歲,依103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若未逢系爭事故,其尚有平均餘命38.4年(見本院卷三第26頁),曾駿南原本可存活至142年1月1日,即曾駿南本即較原告甲○○年長5歲,且男性餘命較女性少,是原告甲○○自133年10月5日起至142年1月1日止,有受曾駿南扶養之必要。
③原告甲○○與曾駿南育有丁○○、乙○○二名子女,是原告
甲○○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23元(見本院卷三第21頁),則原告甲○○得請求之受扶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07,991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尚須說明的是,原告甲○○起訴時,是預為請求其133年10月5日始得請求之扶養費,照理按上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是將上述期間內的扶養費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後,仍應再扣除提早請求之中間利息,然考量物價漲跌、通貨膨脹等因素,參考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自100年至106年依序為16,479元、16,440元、17,160元、18,023元、18,110元、18,782元、19,142元,原告僅以10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用以計算其於133年後之扶養費,屆時之消費支出勢必再為攀升,本院認無庸再扣除期間之利息,始為公允。
⒊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0000年00月00日生(見補字卷第35頁),為曾駿南之長女,曾駿南與原告甲○○對其均負有扶養義務,故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原告丁○○成年前一日即118年10月22日止,有受扶養之必要,同依上述平均消費支出18,023元計算,原告丁○○得請求之受扶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246,465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2)。
⒋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00000年0月00日生(見補字卷第35頁),為曾駿南之次女,曾駿南與原告甲○○對其均負有扶養義務,故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原告乙○○成年前一日即121年9月26日止,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述平均消費支出18,023元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受扶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421,728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3)。
⒌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恆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足見原告丙○○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丙0000年00月00日生(見補字卷第34頁),於曾駿南死亡時(103年8月8日)為69歲,依103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5.08年(見本院卷三第26頁),其約可存活至11
8年9月6日。原告丙○○與戊○○為曾駿南之父母,育有
3名子女,即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依上述平均消費支出18,023元計算,原告丙○○得請求之受扶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19,339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4)。
⒍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於106、107年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雖有土地、田賦數筆,但其名下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應為繼承所得,依公告現值計算僅652,63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且難以處分變現,顯見其名下不動產價值不高。原告戊○○主張於屆齡退休時即無充裕恆產及固定收入以維持生活等語,應堪採信。原告戊0000年00月00日生(見補字卷第34頁),於曾駿南死亡時(103年8月8日)為60歲,依103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5.6
7年(見本院卷三第28頁),其約可存活至129年4月9日,參酌勞動基準法以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其滿65歲即10
8年12月29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
129年4月9日止,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依平均消費支出18,023元計算,得請求之受扶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770,762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5)。又原告戊○○尚未屆退休年齡,其提前請求之部分,如同前揭原告甲○○部分之說明,無庸再扣除期間之利息。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曾駿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其妻即原告甲○○擔任全聯員工,年收入約70萬,於事故發生時與曾駿南結縭約5年,育有2名女兒均未成年,因系爭事故失去本可相互扶持之丈夫,面臨獨立支撐家庭生計,及照護扶養2名幼女之重擔,其心情之悲慟與焦灼,面對未來之惶惑、茫然,恐極深重;其女即丁○○、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約5歲、2歲,父母、家庭完整對其等幼年時期之重要性不言可喻;而父母即原告丙○○、戊○○面對辛苦養育長大之兒子突遭不幸,頓失所依,徒留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精神痛苦,亦不言可喻,暨參酌原告等人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被告臺南市工務局就系爭路段管理缺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丙○○、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丁○○、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甲○○得請求1,388,191元(喪葬費80,200元+扶養費507,991元+慰撫金800,000元);原告丁○○得請求1,646,465元(扶養費1,246,465元+慰撫金400,000元);原告乙○○得請求1,821,728元(扶養費1,421,728元+慰撫金400,000元);原告丙○○得請求1,219,339元(扶養費619,339元+慰撫金600,000元);原告戊○○得請求1,370,762元(扶養費770,762元+慰撫金600,000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
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依同一法理,民法第192條第
2項、第194條之請求權,於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時,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曾駿南於系爭事故發生同日凌晨3時11分經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69.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5毫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5月1日南市警三字第1060215881號函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抽血檢驗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124頁),可知曾駿南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量值甚多。且依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曾駿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車速為每小時134.94至94.76公里,有上述逢甲大學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系爭路段限速為70公里,曾駿南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未依速限行車,且行經積水道路未減速慢行,更以高於當地速限70公里甚多之速度前進,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認曾駿南之超速及酒駕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認曾駿南超速及體內酒精過量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二第28
9頁)。衡以曾駿南於飲酒致辨識能力下降,仍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超速行駛,適因系爭路段管理之缺失,致其失控撞及系爭護欄,連同護欄一併翻落至魚塭內死亡,是被告臺南市工務局抗辯曾駿南與有過失乙節,應屬有據。斟酌曾駿南及被告臺南市工務局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臺南市工務局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曾駿南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臺南市工務局之賠償金額為10%。依此計算,原告甲○○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8,819元,原告丁○○得請求164,
647元,原告乙○○得請求182,173元,原告丙○○得請求121,934元,原告戊○○得請求13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工務局應賠償原告甲○○138,819元、丁○○164,64
7元、乙○○182,173元、丙○○121,934元、戊○○137,
076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復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臺南市工務局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已於105年7月12日送達被告臺南市工務局(見補字卷第14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臺南市工務局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臺南市工務局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各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臺南市工務局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表:
┌──┬──────┬──────────────────────────────┐│編號│各原告得請求│霍夫曼計算式│││之扶養費││├──┼──────┼──────────────────────────────┤│1│甲○○得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507,991元│金額為507,991元【計算方式為:(216,272×6.00000000+(216,2││││72×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3=507,990.72││││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 霍夫曼累 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2│丁○○得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1,246,465元│金額為新臺幣1,246,465元【計算方式為:(216,272×11.0000000││││7+(216,27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1,246,464.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365=0.205││││479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3│乙○○得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1,421,728元│金額為新臺幣1,421,728元【計算方式為:(216,272×13.0000000││││3+(216,27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421,72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4│丙○○得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619,339元│金額為新臺幣619,339元【計算方式為:(216,272×11.00000000+││││(216,27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619,338.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365=0.00000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5│戊○○得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770,762元│金額為新臺幣770,762元【計算方式為:(216,272×14.00000000││││+(216,272×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770,761.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備註:尚未計算過失相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