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林明志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裁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案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05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明志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明志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明志自91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陸續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其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預計於105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年8月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假釋亦因此撤銷(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港簡字第50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5頁、第58頁正反面),竟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林明志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被告林明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3月2日14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及本署│⒈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⒉證明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列│被告於106年3月2日14時│││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4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送驗紀錄表(體檢編號:│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Z000000000000)、台灣│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應之事實。│││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1份。│案件,復再犯本件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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