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李發香
王玉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
林鼎越 律師被告 潘美蓮
詹志豪 詹逸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楊芝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詹中陽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柒拾壹萬零捌拾捌元及壹佰貳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及肆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零捌拾捌元及壹佰貳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詹中陽於民國105年6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85線縣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道路53.2公里處,適原告之子 李東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而至,因詹中陽疏未注意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而與李東誠所騎機車相撞,致李東誠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詹中陽所得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損害。原告乙○○部分,得請求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2萬8,000元、扶養費172萬2,146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共28
5萬146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5萬146元。原告甲○○○部分,得請求扶養費277萬2,660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共377萬2,66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7萬2,66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中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185萬146元及277萬2,6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詹中陽駕車行經系爭路段,固有酒後駕車及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情事,以致與李東誠所騎機車相撞肇事,惟李東誠亦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至少為40%,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至少40%之賠償金額。其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殯葬費及扶養費損害金額,固均不爭執,惟原告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0
0萬元,誠屬過高,應各以20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詹中陽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抵本件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會車之安全間隔,而與李東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李東誠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詹中陽亦因本件車禍,於送赴醫院救治前死亡。原告乙○○、甲○○○為李東誠之父母,被告則均為詹中陽之繼承人(配偶及子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共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本件詹中陽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李東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肇事,致李東誠死亡,被告不能證明詹中陽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李東誠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原告所受損害與詹中陽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詹中陽之繼承人,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詹中陽所遺財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害人李東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5款及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查詹中陽酒後(眼球液酒測值157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0.785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85線縣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道路53.2公里處,適李東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而至,因詹中陽疏未注意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而與李東誠所騎機車相撞肇事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3010號函等件附於刑事相驗卷內可憑。依前揭規定,詹中陽酒後駕車,且於行抵本件肇事地點時,未與對向之李東誠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李東誠亦未與對向之詹中陽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雙方均有違規以致肇事,兩相比較,應以酒駕之詹中陽之過失程度較重,為肇事主因,李東誠之過失程度較輕,為肇事次因。本件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謂:「㈠詹中陽酒精濃度過量(眼球液酒測值157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0.785mg/
l)駕駛自用小貨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㈡李東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結論,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函在卷可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載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關於詹中陽與李東誠之過失比例部分,揆諸本件車禍之發生,詹中陽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應較重於李東誠,本院以此為依據,參酌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情節,認以判定詹中陽之過失比例為6成,李東誠之過失比例為4成,較為合理。原告主張詹中陽之過失比例高達8成云云,尚無可取。
是李東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40%。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茲就其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詹中陽不法侵害李東誠
致死,而支出殯葬費12萬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主張依內政部104年度屏東縣男
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7.55年,按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172萬2,146元;原告甲○○○主張依內政部104年度屏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4年,按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277萬2,66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李東誠(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之獨子,尚未成年即遽遭本件車禍而死亡,原告在精神上自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均為小學畢業,目前均無工作,原告乙○○名下有土地1筆,原告甲○○○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戊○○為國小畢業,被告丙○○為高中畢業,被告丁○○為國中畢業,均為臨時工,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3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0
0萬元,尚屬相當,均應予准許。㈢據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5萬
146元(計算式:1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7萬2,6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李東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71萬88元【計算式:0000000x(1-0.
4)=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甲○○○部分則應減為226萬3,596元【計算式:0000000x(1-0.4)=0000000】。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經其等陳明在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乙○○、甲○○○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各應再減為71萬88元及126萬3,596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詹中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185萬146元及277萬2,6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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