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黃少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收受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裁定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期間為5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算5日,即至106年9月27日抗告期滿,抗告人至遲應於106年9月27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始為合法,然抗告人(在監服刑)於106年9月2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具狀聲明對本件裁定不服,於同日經本院收文,此有抗告人之刑事聲請狀及其上收狀戳章可憑,本件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說明,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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