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3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6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1日起至116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自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計息,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22%計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76%計息。上述借款如未依約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9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償後,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0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