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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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正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2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13日)10時許,在搭乘行經南投縣○里鎮○○○路之公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8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徐正昇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正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里00000
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8月31日實驗編號第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4日釋放,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係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8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案件,繼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甚明。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經員警持南投地檢署簽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場採集其尿液且提示與訴外人 趙益崇 通話之譯文,有該署鑑定許可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檢警已掌握被告極可能有施用毒品之客觀證據,自難謂合於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減刑之要件。
㈥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趙益崇購買並指認之,然經南投地檢署承辦之檢察事務官電詢承辦此案之埔里分局,是否有因此查獲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男子趙益崇,經該局回覆,本案係原針對趙益崇進行通訊監察所獲得其販毒事證,才通知被告到場指認,原趙益崇販毒已布線偵辦中,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乙節,有該署108年3月1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自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有別,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認定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然無決心遠離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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