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林金都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林源隆
林源慶 林源福 林琨富 林琨清 林寶衛 林錦足 賴鳳妹 林金興 林金村 林玫宏 林幸寬 毛瑞珠 林揚崇 毛林秀 林秀蘭 林秀麗 毛林珺 毛金鈴 吳順明 吳忠誠 吳忠服 吳芯嵐吳怡萱 吳秀鶯 吳秀燕 吳秀連 徐可芯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人物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林源慶、林源福、林琨富、林琨清、林寶衛、林錦足、賴鳳妹、林金興、林金村、林玫宏、林幸寬、毛瑞珠、林揚崇、毛林秀、林秀蘭、林秀麗、毛林珺、毛金鈴、吳順明、吳忠誠、吳忠服、吳芯嵐即吳怡萱、吳秀鶯、吳秀燕、吳秀連、徐可芯、 陳林碧玉 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人物於民國42年3月29日死亡,原遺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660分之15)土地,經該土地共有人訴請分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後,被繼承人林人物分得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業已出售並移轉他人),並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確定在案。現被繼承人林人物之遺產僅餘該給付補償金請求權(其應給付之共有人及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一),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人物之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人數眾多,無法共同行使之。為此,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林人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源隆答辯略以:這是我祖父輩的事情,我也不了解,
對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我有與其餘被告討論過這件事情,但他們認為來開庭不符實益等語。
㈡其餘被告林源慶、林源福、林琨富、林琨清、林寶衛、林錦
足、賴鳳妹、林金興、林金村、林玫宏、林幸寬、毛瑞珠、林揚崇、毛林秀、林秀蘭、林秀麗、毛林珺、毛金鈴、吳順明、吳忠誠、吳忠服、吳芯嵐即吳怡萱、吳秀鶯、吳秀燕、吳秀連、徐可芯、陳林碧玉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人物於42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
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其遺產現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人物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林源隆所不爭執;另被告林源慶、林源福、林琨富、林琨清、林寶衛、林錦足、賴鳳妹、林金興、林金村、林玫宏、林幸寬、毛瑞珠、林揚崇、毛林秀、林秀蘭、林秀麗、毛林珺、毛金鈴、吳順明、吳忠誠、吳忠服、吳芯嵐即吳怡萱、吳秀鶯、吳秀燕、吳秀連、徐可芯、陳林碧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就此提出異議。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人物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無法協定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林人物之遺產,自屬有據。至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係依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前開分割方法,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請求權為債權,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奕帆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人物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遺產名稱│分割方法││號│││├─┼────────┬─────┬──────┼──────┤│1│被繼承人林人物依│應給付人│應給付金額│由兩造按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新臺幣)│二所示之應繼│││93年度訴字第513├─────┼──────┤分比例分配│││號民事判決應得之│ 李林勤 │1268元││││新臺幣22萬945元├─────┼──────┤│││補償金請求權│ 林振富 │2459元││││├─────┼──────┤││││ 林振銘 │2459元││││├─────┼──────┤││││ 陳友陞 │9萬372元││││├─────┼──────┤││││ 陳清波 │1006元││││├─────┼──────┤││││ 林君芳 │6174元││││├─────┼──────┤││││ 林榮文 │436元││││├─────┼──────┤││││ 林鐘雄 │1173元││││├─────┼──────┤││││ 林柴田 │1萬2400元││││├─────┼──────┤││││ 林水連 │2962元││││├─────┼──────┤││││ 林美麗 │5841元││││├─────┼──────┤││││ 林正上 │6762元││││├─────┼──────┤││││ 何榮輝 │8491元││││├─────┼──────┤││││ 林正雄 │1860元││││├─────┼──────┤││││ 林正松 │1860元││││├─────┼──────┤││││ 林蟶 │2692元││││├─────┼──────┤││││ 林永上 │1萬2519元││││├─────┼──────┤││││ 林國鐘 │1萬5445元││││├─────┼──────┤││││ 林滄浪 │3548元││││├─────┼──────┤││││ 林烈 │1萬4522元││││├─────┼──────┤││││ 林延樑 │2962元││││├─────┼──────┤││││ 林枝濱 │2962元││││├─────┼──────┤││││ 何榮漳 │4862元││││├─────┼──────┤││││ 林茂盛 │1564元││││├─────┼──────┤││││ 林啓經 │81元││││├─────┼──────┤││││ 林啓鈴 │81元││││├─────┼──────┤││││ 林進富 │81元││││├─────┼──────┤││││ 和美鎮公所 │1萬4105元││└─┴────────┴─────┴──────┴──────┘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林金都│30分之1│├──┼────────┼─────┤│2│林源隆│35分之1│├──┼────────┼─────┤│3│林源慶│35分之1│├──┼────────┼─────┤│4│林源福│35分之1│├──┼────────┼─────┤│5│林琨富│35分之1│├──┼────────┼─────┤│6│林琨清│35分之1│├──┼────────┼─────┤│7│林寶衛│35分之1│├──┼────────┼─────┤│8│林錦足│35分之1│├──┼────────┼─────┤│9│賴鳳妹│30分之1│├──┼────────┼─────┤│10│林金興│30分之1│├──┼────────┼─────┤│11│林金村│30分之1│├──┼────────┼─────┤│12│林玫宏│30分之1│├──┼────────┼─────┤│13│林幸寬│30分之1│├──┼────────┼─────┤│14│毛瑞珠│35分之1│├──┼────────┼─────┤│15│林揚崇│35分之1│├──┼────────┼─────┤│16│毛林秀│35分之1│├──┼────────┼─────┤│17│林秀蘭│35分之1│├──┼────────┼─────┤│18│林秀麗│35分之1│├──┼────────┼─────┤│19│毛林珺│35分之1│├──┼────────┼─────┤│20│毛金鈴│35分之1│├──┼────────┼─────┤│21│吳順明│40分之1│├──┼────────┼─────┤│22│吳忠誠│40分之1│├──┼────────┼─────┤│23│吳忠服│40分之1│├──┼────────┼─────┤│24│吳芯嵐即吳怡萱│40分之1│├──┼────────┼─────┤│25│吳秀鶯│40分之1│├──┼────────┼─────┤│26│吳秀燕│40分之1│├──┼────────┼─────┤│27│吳秀連│40分之1│├──┼────────┼─────┤│28│徐可芯│40分之1│├──┼────────┼─────┤│29│陳林碧玉│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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