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林金都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林源隆
林源慶 林源福 林琨富 林琨清 林寶衛 林錦足 賴鳳妹 林金興 林金村 林玫宏 林幸寬 毛瑞珠 林揚崇 毛林秀 林秀蘭 林秀麗 毛林珺 毛金鈴 吳順明 吳忠誠 吳忠服 吳芯嵐 即 吳怡萱 吳秀鶯 吳秀燕 吳秀連 徐可芯 陳 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人物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林源慶、林源福、林琨富、林琨清、林寶衛、林錦足、賴鳳妹、林金興、林金村、林玫宏、林幸寬、毛瑞珠、林揚崇、毛林秀、林秀蘭、林秀麗、毛林珺、毛金鈴、吳順明、吳忠誠、吳忠服、吳芯嵐即吳怡萱、吳秀鶯、吳秀燕、吳秀連、徐可芯、 陳林碧玉 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人物於民國42年3月29日死亡,原遺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660分之15)土地,經該土地共有人訴請分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後,被繼承人林人物分得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業已出售並移轉他人),並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確定在案。現被繼承人林人物之遺產僅餘該給付補償金請求權(其應給付之共有人及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一),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人物之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人數眾多,無法共同行使之。為此,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林人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源隆答辯略以:這是我祖父輩的事情,我也不了解,
對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我有與其餘被告討論過這件事情,但他們認為來開庭不符實益等語。
㈡其餘被告林源慶、林源福、林琨富、林琨清、林寶衛、林錦
足、賴鳳妹、林金興、林金村、林玫宏、林幸寬、毛瑞珠、林揚崇、毛林秀、林秀蘭、林秀麗、毛林珺、毛金鈴、吳順明、吳忠誠、吳忠服、吳芯嵐即吳怡萱、吳秀鶯、吳秀燕、吳秀連、徐可芯、陳林碧玉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人物於42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
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其遺產現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人物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林源隆所不爭執;另被告林源慶、林源福、林琨富、林琨清、林寶衛、林錦足、賴鳳妹、林金興、林金村、林玫宏、林幸寬、毛瑞珠、林揚崇、毛林秀、林秀蘭、林秀麗、毛林珺、毛金鈴、吳順明、吳忠誠、吳忠服、吳芯嵐即吳怡萱、吳秀鶯、吳秀燕、吳秀連、徐可芯、陳林碧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就此提出異議。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人物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無法協定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林人物之遺產,自屬有據。至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係依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前開分割方法,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請求權為債權,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奕帆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人物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遺產名稱│分割方法││號│││├─┼────────┬─────┬──────┼──────┤│1│被繼承人林人物依│應給付人│應給付金額│由兩造按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新臺幣)│二所示之應繼│││93年度訴字第513├─────┼──────┤分比例分配│││號民事判決應得之│ 李林勤 │1268元││││新臺幣22萬945元├─────┼──────┤│││補償金請求權│ 林振富 │2459元││││├─────┼──────┤││││ 林振銘 │2459元││││├─────┼──────┤││││ 陳友陞 │9萬372元││││├─────┼──────┤││││ 陳清波 │1006元││││├─────┼──────┤││││ 林君芳 │6174元││││├─────┼──────┤││││ 林榮文 │436元││││├─────┼──────┤││││ 林鐘雄 │1173元││││├─────┼──────┤││││ 林柴田 │1萬2400元││││├─────┼──────┤││││ 林水連 │2962元││││├─────┼──────┤││││ 林美麗 │5841元││││├─────┼──────┤││││ 林正上 │6762元││││├─────┼──────┤││││ 何榮輝 │8491元││││├─────┼──────┤││││ 林正雄 │1860元││││├─────┼──────┤││││ 林正松 │1860元││││├─────┼──────┤││││ 林蟶 │2692元││││├─────┼──────┤││││ 林永上 │1萬2519元││││├─────┼──────┤││││ 林國鐘 │1萬5445元││││├─────┼──────┤││││ 林滄浪 │3548元││││├─────┼──────┤││││ 林烈 │1萬4522元││││├─────┼──────┤││││ 林延樑 │2962元││││├─────┼──────┤││││ 林枝濱 │2962元││││├─────┼──────┤││││ 何榮漳 │4862元││││├─────┼──────┤││││ 林茂盛 │1564元││││├─────┼──────┤││││ 林啓經 │81元││││├─────┼──────┤││││ 林啓鈴 │81元││││├─────┼──────┤││││ 林進富 │81元││││├─────┼──────┤││││ 和美鎮公所 │1萬4105元││└─┴────────┴─────┴──────┴──────┘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林金都│30分之1│├──┼────────┼─────┤│2│林源隆│35分之1│├──┼────────┼─────┤│3│林源慶│35分之1│├──┼────────┼─────┤│4│林源福│35分之1│├──┼────────┼─────┤│5│林琨富│35分之1│├──┼────────┼─────┤│6│林琨清│35分之1│├──┼────────┼─────┤│7│林寶衛│35分之1│├──┼────────┼─────┤│8│林錦足│35分之1│├──┼────────┼─────┤│9│賴鳳妹│30分之1│├──┼────────┼─────┤│10│林金興│30分之1│├──┼────────┼─────┤│11│林金村│30分之1│├──┼────────┼─────┤│12│林玫宏│30分之1│├──┼────────┼─────┤│13│林幸寬│30分之1│├──┼────────┼─────┤│14│毛瑞珠│35分之1│├──┼────────┼─────┤│15│林揚崇│35分之1│├──┼────────┼─────┤│16│毛林秀│35分之1│├──┼────────┼─────┤│17│林秀蘭│35分之1│├──┼────────┼─────┤│18│林秀麗│35分之1│├──┼────────┼─────┤│19│毛林珺│35分之1│├──┼────────┼─────┤│20│毛金鈴│35分之1│├──┼────────┼─────┤│21│吳順明│40分之1│├──┼────────┼─────┤│22│吳忠誠│40分之1│├──┼────────┼─────┤│23│吳忠服│40分之1│├──┼────────┼─────┤│24│吳芯嵐即吳怡萱│40分之1│├──┼────────┼─────┤│25│吳秀鶯│40分之1│├──┼────────┼─────┤│26│吳秀燕│40分之1│├──┼────────┼─────┤│27│吳秀連│40分之1│├──┼────────┼─────┤│28│徐可芯│40分之1│├──┼────────┼─────┤│29│陳林碧玉│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