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下偽造「 吳宜秦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竹山建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鄭志祥為「竹山建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建安旅行社)之負責人,與吳宜秦為配偶(業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離婚)。於96年4月16日,以鄭志祥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以自己、吳宜秦及 鄭詠謙 為受益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訂定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甲變額壽險);另於96年8月27日,以鄭志祥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以吳宜秦及 鄭惟駿 為受益人,與南山人壽公司訂定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身保險契約(下稱乙人身保險)。又於98年9月12日,將甲變額壽險之要保人由鄭志祥變更為吳宜秦,將受益人由吳宜秦及鄭詠謙變更為吳宜秦一人;將乙人身保險之要保人由鄭志祥變更為吳宜秦,將受益人由吳宜秦及鄭惟駿二人,變更為鄭詠謙及 鄭筠樺 二人。其後,吳宜秦因於101年8月27日發現鄭志祥與 葉美玲 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女,而於同年9月21日搬離鄭志祥住處。鄭志祥明知未得吳宜秦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在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於甲變額壽險、乙人身保險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其中要保人簽章欄下偽簽「吳宜秦」之署押1枚,以示上開甲變額壽險、乙人身保險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吳宜秦將要保人變更為建安旅行社之意;鄭志祥於完成本案申請書後,將該紙文書寄送臺北市○○區○○○路○○○號4樓南山人壽公司八德一處通訊處,於101年10月22日由該處之不知情業務員 何榮裕 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宜秦,並使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吳宜秦將甲變額壽險、乙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均變更為建安旅行社之錯誤。嗣鄭志祥於101年11月14日,以建安旅行社負責人名義,填具甲變額壽險之南山人壽公司保簽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寄送上開業務員何榮裕,以示要保人請求解除甲變額壽險契約,因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基於上開甲變額壽險要保人已由吳宜秦變更為建安旅行社之錯誤,而誤認甲變額壽險之要保人已請求解除契約,致南山人壽公司同意就甲變額壽險解約,並於101年11月20日將該甲變額壽險之解約金149萬4728元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臺企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建安旅行社帳戶。
二、案經吳宜秦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志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榮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告訴人吳宜秦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甲變額壽險之要保書(偵一卷77至82)、98年9月12日契約變更申請書(偵一卷84至87頁)、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偵一卷90至91頁),乙人身保險之要保書(偵一卷92至96頁)、98年9月12日契約變更申請書(偵一卷98至101頁),甲變額壽險及乙人身保險之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偵三卷73至76頁),甲變額壽險之終止契約明細(偵三卷2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建安旅行社公司登記資訊(偵三卷161頁)在卷可參;並有南山人壽公司106年2月24日(106)南壽核字第036號函送之偽造本案申請書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之本案申請書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中罰金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在本案申請書上,偽造「吳宜秦」之署押並持以行
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南山人壽公司陷於甲變額壽險之要保人已變更為建安旅行社之錯誤,而交付解約金149萬4728元與建安旅行社,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吳宜秦」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本案申請書,使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149萬4728元至臺企竹山分行建安旅行社帳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二罪,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使南山人壽公司匯款至上開建安旅行社帳戶之犯行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為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持以侵害南山人壽公司之財產法益,金額達149萬4728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南山人壽公司之損害;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扣案之本案申請書上,其中要保人簽章欄處偽造「吳宜秦」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該法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建安旅行社固屬被告以外之法人,惟被告意圖為建安旅行社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之本案申請書,使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149萬4728元至臺企竹山分行建安旅行社帳戶,是建安旅行社因被告之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149萬4728元,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建安旅行社於108年5月
2日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149萬4728元不提出異議一節,有本院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院卷150頁),爰不裁定命南山人壽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