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泓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傅泓予於民國106年2月2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無缺陷、且乾燥,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王女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猶貿然自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上開機車右側後照鏡,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上下肢及右膝多處挫擦傷、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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