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號
聲請人即 張大榮 繼承人 張貴富 即 隆昌
蕭淑蕊 即隆昌法定代理人 劉瑞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給付價款間請求事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六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元在內,加上後附計算書所示一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