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鎮豪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1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鎮豪與 劉玉玫 係同父異母之手足,原本任職於由劉玉玫及 林威 向經營之可米購有限公司(下稱可米購公司),嗣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0日離職。緣劉鎮豪明知自己在任職於可米購公司期間之101年2月某日,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親自在名為「但書」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親簽「劉鎮豪」之署名,竟基於意圖使劉玉玫、 林威向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於102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即承辦警員,誣指劉玉玫及林威向在系爭文件上偽簽「劉鎮豪」署名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並具體表明訴追該二人刑事犯罪之意,後於同年8月27日上午9至10時許,接續上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劉玉玫、林威向涉有犯罪嫌疑。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將系爭文件及劉鎮豪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文件上「劉鎮豪」之簽名與劉鎮豪本人之字跡相符,始悉上情。嗣上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6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劉鎮豪復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以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害人林威向、劉玉玫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本有明文,是被害人林威向、劉玉玫於前案警詢中之供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害人林威向、劉玉玫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作供,依法無庸具結,自無從具結擔保其憑信性,然實務上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時,通常能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要求,且被害人二人供述時,均係以被告身分作供,由於攸關其等是否涉及刑責,對於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理應較為謹慎,則被害人二人於前案偵查中已確認筆錄記載無誤而簽名,從形式上觀之,已有一定之可信性。再者,其等作供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鮮明,且檢察官詢問被害人二人時,被告亦在場見聞,檢察官並在其等供述完後,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況亦無證據顯示其等供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是足認被害人二人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外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此外,被害人林威向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其復未於審理中作證,則其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而具有必要性;被害人劉玉玫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時雖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但其以與被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為由,表明拒絕作證(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則其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而具有必要性。是以,被害人林威向、劉玉玫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就卷附系爭文件原本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指稱被告提出之系爭文件影本下方較系爭文件原本多蓋有可米購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印文,認文件非同一云云。惟系爭文件原本、影本之繕打內容及手寫特別條款之文字大小、位置、間隔距離均相同,手寫文字之連筆方式、筆劃形態、字體結構,以及甲、乙方立約人署名及蓋印位置、見證人署名位置、署名字跡大小、各字跡間隔距離等均完全相同,堪認系爭文件之原本與影本係屬同一文件,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差異,乃因被告提出之系爭文件影本係複印自可米購公司留存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之資料,而可米購公司將系爭文件留存於勞檢處時,為證明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均係可米購公司提出,乃在勞檢處留存之文件含勞檢處談話紀錄、會談紀錄上均另加蓋可米購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此見原審向勞檢處調閱之可米購公司檢查資料內可米購公司申訴案附件二至九上,均另蓋有可米購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紅色印文自明(見原審卷第27至42頁;勞檢處資料彩色影本全卷),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指並非可採,且該份文件之取得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與本案亦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刑事局102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性質上乃經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刑事局10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則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則依前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以刑事局鑑定結果不公正、不正確,及未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文件影本送鑑定為由否認證據能力,惟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屬證明力之範疇,並非證據能力之問題,且鑑定所依憑之系爭文件原本與被告提出之影本核屬同一文件,已如前述,是被告否認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無所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劉鎮豪固 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檢警表明訴追被害人劉玉玫、林威向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意思,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先前於102年4月12日至勞檢處閱卷時,發現系爭文件上之簽名非我書寫,我也未見過系爭文件,後來詢問該文件所載之見證人 王敦煌 ,他亦表示未看過這份文件。刑事局所鑑定者係劉玉玫所提出之系爭文件,其上並無可米購公司之大小章,然我當初在勞檢處所閱得之系爭文件上,則有該公司之大小章,故兩者並非同一份文件,該鑑定內容自無可採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任職於可米購公司,嗣於101年5月20日離職,又因
申訴可米購公司違反勞動法令案件,於102年4月12日至勞檢處申請閱覽包括系爭文件在內之資料,嗣於同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指稱被害人劉玉玫及林威向在系爭文件上偽簽「劉鎮豪」署名而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表明訴追該二人犯罪之意,復於同年8月27日上午9至10時許,接續以相同意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被害人劉玉玫、林威向涉有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3偵字第2215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於前案之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02偵字第16012號卷第6至7、61至63頁),復有原審向勞檢處調得之勞工申訴可米購公司涉違反勞動法令案、勞動檢查案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42頁;勞檢處資料彩色影本全卷),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與被害人劉玉玫於101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11樓之5之辦公處所,基於證人王敦煌之建議,方共同簽署系爭文件。系爭文件為被告攜至辦公室,且手寫條款為簽署時被告當場書寫添加,簽署時見證人王敦煌之指印及簽名都已存在於系爭文件上乙節,業據被害人劉玉玫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案(見102偵字第16012號卷第62頁)。又系爭文件原本、被告親簽姓名之存證信函、被告102年
5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及被告同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2偵字第16012號卷第7、18、19、63頁),經檢察官送請刑事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系爭文件原本與上開存證信函上「劉鎮豪」之簽名、警詢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處「劉鎮豪」之簽名、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處「劉鎮豪」之簽名字跡均相符,有該局102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102偵字第16012號卷第67至68頁),被告復自承該存證信函之簽名確由其親自書寫(見103偵字第2215號卷第6頁反面),則被害人劉玉玫上開證述情節與前揭鑑定結果互核一致,應屬實情。從而,被告明知系爭文件上之「劉鎮豪」署名乃其親簽,卻在前揭時地向檢警虛構前揭被害人劉玉玫、林威向二人偽造其署名等不實情節,進而申告該二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證人即系爭文件見證人王敦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雖均證
稱未曾見過系爭文件,亦否認曾在該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云云(見102偵字第16012號卷第8至9、62頁;原審卷第68至69頁),被告並以此否認系爭文書之真實性。惟查,證人王敦煌於原審中證稱:除左手大拇指及食指外,曾提供八個指頭的指紋用作於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而系爭文件上「見證人」欄旁之指印,經送刑事局鑑定後,其結果亦顯示系爭文件上之指印與證人王敦煌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卷附該局10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102偵字第16012號卷第17頁),顯見系爭文件確經證人王敦煌親捺指印甚明,是證人王敦煌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顯不相符;再者,證人王敦煌於原審經辯護人詢問是否曾見過系爭文件原本(即102偵字第16012號卷第18頁)時,證人王敦煌答稱:沒有看過,因為被告找我是給我看另一份不同版本等語,而辯護人復提示前揭系爭文件原本及勞檢處卷宗附件九之系爭文件影本詢問,證人王敦煌即答稱:兩份都非我簽名…,另外在影本文件下方民國年月日處有蓋印章(指可米購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不知是何人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竟與前揭被告答辯理由爭執被告提出之系爭文件影本上蓋有可米購公司大小章,認與偵查中送刑事局鑑定之系爭文件原本為不同文件云云之辯解方向如出一轍,且證人王敦煌嗣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建議被害人劉玉玫簽署系爭文件時,經思考良久後始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而證人王敦煌又無法合理解釋,若非其所簽署捺印,何以系爭文件有其指印,是由上情觀之,證人王敦煌恐已先與被告就證述內容進行勾串,上開證述顯出於迴護被告所為,不足為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復辯稱上開筆跡鑑定係針對被害人劉玉玫提
出之系爭文件原本所為,但其於勞檢處閱得之系爭文件影本與被害人劉玉玫所提出者相異,故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然經原審向勞檢處調取包含系爭文件在內,被告先前向勞檢處所聲請閱卷之資料(見原審卷第30頁;勞檢處資料彩色影本全卷),再與卷附由被害人劉玉玫所提系爭文件原本相互比對後(見102偵字第16012號卷第18頁),系爭文件原本、影本之繕打內容及手寫特別條款之文字大小、位置、間隔距離均相同,手寫文字之連筆方式、筆劃形態、字體結構,以及甲、乙方立約人署名及蓋印位置、見證人署名位置、署名字跡大小、各字跡間隔距離等均完全相同,差別僅在於勞檢處留存資料下方均另加蓋可米購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紅色印文,惟此乃因可米購公司將系爭文件留存於勞檢處時,為證明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均係可米購公司提出,乃於勞檢處留存文件含勞檢處談話紀錄、會談紀錄所有附件二至九文件上均另加蓋可米購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所致,堪認系爭文件之原本與影本應屬同一,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信,要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對相關人等測謊、鑑定被告簽名筆跡、鑑定被告印文、鑑定王敦煌簽名筆跡、鑑定王敦煌指印等證據調查,然無論測謊結果為何,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論斷基礎,而被告簽名筆跡、王敦煌指印均已經過鑑定,被告印文依前開刑事局鑑定書之意見,亦無從鑑定(見102偵字第16012號卷第67頁),況依前述可知,系爭文件亦確經王敦煌按捺指印,足證王敦煌確曾見聞系爭文件,若系爭文件係遭他人偽造,或王敦煌未為見證人而簽名,何以王敦煌之指印會出現於系爭文件上,是上開聲請調查,均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性可言,本院爰均不作上開無益之調查,併為說明。
二、核被告劉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雖於102年5月23日、8月27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害人劉玉玫、林威向申告犯罪,然其申告犯行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又被告並未另虛構其他事實而為申告,僅遂行以同一申告事實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均屬誣告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再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一行為誣指被害人劉玉玫、林威向,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行。
三、原審認被告劉鎮豪犯罪事證已明,同此事實認定,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自可米購公司離職後因與可米購公司存有勞資爭議,竟心生不滿,任意虛構誣指他人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無可取,且於偵審中仍一再飾詞卸責,耗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足見其未見悔悟,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小康之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劉玉玫、林威向因涉訟而生時間、精力浪費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否認簽名於系爭文件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宣告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仍可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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