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芸蓁(原名盧宛靖)選任辯護人 林倩夷 律師被告 謝靜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96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盧芸蓁部分撤銷。
盧芸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芸蓁(原名盧宛靖)、謝靜鳳能預見將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盧芸蓁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前某日(起訴書原記載18日,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16日),於不詳地點,將所有花旗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代價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謝靜鳳則於101年3月20日,依在網路上認識自稱「 張淨晨 」(起訴書誤載為「 張靜晨 」)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周文宏 」,被告盧芸蓁、謝靜鳳並分別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揭提款卡之密碼,供「張淨晨」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張淨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4月9日下午6時許,自稱「 劉宇翔 」以電腦網路與告訴人 巫亞庭 聯繫,取得與告訴人巫亞庭初步認識後,即介紹自稱「蔡副理」之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巫亞庭,「蔡副理」即訛以可提供大樂透開獎號碼並保證中獎,向告訴人巫亞庭謊稱要先行匯款以取得中獎號碼,致告訴人巫亞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盧芸蓁、謝靜鳳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巫亞庭發覺有異,報警詢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盧芸蓁、謝靜鳳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芸蓁、謝靜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巫亞庭受詐騙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係被告盧芸蓁、謝靜鳳所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盧芸蓁、謝靜鳳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盧芸蓁辯稱:伊帳戶不知何時遺失,因伊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是放在包包內,密碼是伊生日,伊係將華南銀行提款卡提供與伊父親使用,並將華南銀行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封套內,以避免伊父親遺忘,後來伊父親將華南銀行提款卡歸還給伊,伊就將花旗銀行的提款卡放入該封套內,伊忘記將寫有密碼的紙條拿起來,伊所有之華南銀行、花旗銀行提款卡的密碼相同,伊最後一次使用花旗銀行金融帳戶是101年2月間,後來伊101年4月要去存錢時,才發現其花旗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有掛失,但沒有報案等語。被告謝靜鳳則辯稱:伊於101年2月8日在愛情公寓認識「張淨晨」,兩人是以結婚為前提在交往,因「張淨晨」原本是賭博機具的維修員,後來「張淨晨」去澳門出差,並為了要儲蓄結婚基金,所以私接案件,「張淨晨」為避免現職公司知悉,故向伊借用伊所有之金融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之用,「張淨晨」還說有認識一個副理,可以安排VIP,讓伊與「張淨晨」可以中到大樂透,但「周副理」表示伊要先匯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才能幫忙伊與「張淨晨」作VIP,伊於101年3月15日匯款2萬8,000元到 羅佳馨 的帳戶內,伊不知道「張淨晨」借用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作不法用途,伊也是被「張淨晨」所騙,而且伊當時是想說損失2萬8,000元就算了,所以也沒有去報警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巫亞庭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盧芸蓁、謝靜鳳所申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巫亞庭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查卷第16至22頁),並有告訴人巫亞庭所提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花旗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4、28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府城分行101年6月26日(101)政查字第54516號函暨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表、花旗銀行府城分行102年11月6日(102)政查字第66611號函暨相關金融卡掛失及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7至5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3至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謝靜鳳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偵查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盧芸蓁、謝靜鳳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詐騙告訴人巫亞庭匯款之用,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巫亞庭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盧芸蓁、謝靜鳳所申設金融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盧芸蓁、謝靜鳳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使用。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盧芸蓁、謝靜鳳究因何故讓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被告盧芸蓁、謝靜鳳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究有無認識或預見?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
㈢、被告盧芸蓁部分:⒈檢察官固指被告盧芸蓁於101年4月16日前某日,於不詳地
點,將所有花旗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代價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任何人之情事。被告盧芸蓁於101年8月31日警詢之初供稱:「因我的花旗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存摺及金融卡都隨身放在包包內,於101年
4月底某日下午(時間不記得)我要將錢存到帳號內時,發現金融卡及存摺不見,便打電話去銀行掛失,直到101年5月21日花旗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告知我說上述帳號遭警方警示帳戶。於101年2月10日提領完後帳戶內剩下44元後,我便未再使用過。」(偵查卷第10、11頁);嗣於101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的帳戶是丟掉的,約是在101年4月份要去存錢時發現不見,我的帳戶都是放包包內,包含提款卡及密碼,密碼我是寫在紙上放在一起。該包包一直放在家裡,我最後一次使用該包包約是在今年3月間有拿出去使用,但當時我不知道還在不在。我4月份發現不見時,所以就有打電話去掛失存摺及提款卡(偵查卷第84-88頁);復於原審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我發現提款卡掉時是
101年4月份。我最後一次領錢是101年2月份,我發現花旗銀行提款卡遺失後,發現還有化妝包遺失,化妝包不會每天使用。沒有報警,我只有掛失」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51-59頁);再於本院亦稱:「我要去存款,快樂牙醫是匯款到花旗,但是我離開快樂牙醫後,想把花旗轉為一般生活用,才發現說不見了」(本院卷第89頁)等語,是被告盧芸蓁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伊上開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放在包包內,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101年4月才發現不見,只有掛失未報警等情,前後陳述一致。雖金融機構及檢警固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以免遺失後遭他人盜用帳戶,惟一般民眾常為學業或工作需要,開設數個銀行帳戶,苟非經營商業活動者,或係經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為避免忘記密碼或與其他帳戶密碼混淆,或圖一時方便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如未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時時檢查提款卡是否遺失,是被告所辯尚未悖常情,尚難以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且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即遽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⒉再觀諸卷附被告盧芸蓁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資
料,該帳戶於101年2月10日存入薪資15,174元,同日即以跨行現金提款至餘額僅剩44.71元,嗣於3月27日跨行轉帳存入50元,其後於4月13日訴外人 鍾幸容 匯入10萬元,於同日即以跨行現金提款5筆各2萬元領出。另於4月17日現金存入12萬5千元(即本案被害人巫亞庭匯入),同日即以跨行現金提款6筆各2萬元及1筆5千元領出。則依該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堪認3月27日及4月13日匯入之款項,係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並核與被告盧芸蓁供稱:該帳戶為伊任職於快樂牙醫薪資轉帳之帳戶,伊於3月至5月在立民牙醫診所工作,薪資改以現金給付,該帳戶於101年2月10日提領完後帳戶內剩下44元後便未再使用等情相符。且有被告盧芸蓁提出其分別於101年2月15日至3月30日於立民牙醫診所擔任晚班助理、101年5月後至新美牙醫診所任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2、152頁)。是以被告盧芸蓁既有持續之正當工作,依常情並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盧芸蓁上開帳戶無論作為薪資轉帳或生活所需,均無於3月27日跨行轉帳存入50元小額款項之需(見上述交易明細),以及被告盧芸蓁確於101年4月23日以電話向花旗銀行府城分行客服人員告知遺失金融卡及存摺等情(見上述花旗銀行府城分行101年6月26日(101)政查字第54516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堪認被告辯稱伊係遺失上述花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該50元之匯入係拾得或竊得該金融卡之詐欺集團試探該帳戶可否使用,尚非無據。
⒊綜上所述,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
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盧芸蓁所有前揭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盧芸蓁有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盧芸蓁既有持續之正當工作,依常情並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且被告盧芸蓁確於發現其提款卡、存摺不見後,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再被告盧芸蓁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置於同處後面,讓拾獲或竊得帳戶之人輕易盜領帳戶金額,縱有疏忽之情,但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盧芸蓁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故意交付他人使用,是公訴人前揭意旨所述,核屬推論之詞,並非提出得為認定被告盧芸蓁犯行之積極證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盧芸蓁之認定。
㈣、被告謝靜鳳部分:⒈被告謝靜鳳於101年2月初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使用帳號hone
[email protected]之「張淨晨」,之後雙方持續聯絡,並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此見被告謝靜鳳與「張淨晨」之對話內容多為日常生活瑣事,亦不乏「張淨晨」主動向被告謝靜鳳表示:「我覺得那些男生沒追你真是他們的損失啊」、「所以遇到你這樣節省的就感覺好像撿到寶」、「你很賢惠啊,也有才華」、「那你感覺到我喜歡你嗎」、「我喜歡你這樣的女生啦」、「以後如果我們可以一起去歐洲旅遊」、「當我的女友,我就肯定會帶你去歐洲度蜜月啊」、「我想有空可以打電話給你」、「老婆,我要先下線喔,你晚餐要吃飽喔,晚上聊」、「我不介意你叫我老公」、「可以叫老公啊」、「感覺對的人不能錯過的不是嗎」、「你身體好我就放心啦」、「以後可以生一個很健康的寶寶,哈」、「當然是一起白頭到老的人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
49、56、57、71、89、90、94、95、112頁),且甚以老公、老婆互稱,此有雙方網路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119頁),是被告謝靜鳳主觀上認定「張淨晨」係其男友一節,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堪可採信。
⒉又被告謝靜鳳自承於101年3月15日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萬8,000元至另案被告羅佳馨所有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101年5月21日彰嘉義字第0000000號函暨客戶羅佳馨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5至67頁反面)。佐以另案被害人 林彥伶 亦於警詢中證稱:伊透過愛情公寓聊天室認識網友「張淨晨」,「張淨晨」之奇摩即時通帳號為[email protected],「張淨晨」於聊天中介紹「周副理」的人給伊認識,並通電話,「周副理」向伊表示因臺灣樂透中獎名單有人未領取,可讓給別人,但須繳交會費2萬8,00
0元,伊因而誤信,而於101年3月15日將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及其反面)可知,「張淨晨」顯係透過網路聊天,進而取得另案被害人林彥伶之信任,復介紹「周副理」與另案被害人認識,再訛稱得領取樂透等為由,要求另案被害人林彥伶轉匯項款至指定帳戶,是另案被害人林彥伶遭詐騙之經過,與被告謝靜鳳所述其依「周副理」指示轉匯2萬8,00
0元之情節,如出一轍。且另案被告羅佳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謝靜鳳辯稱其遭「張淨晨」、「周副理」詐騙等語,並非無據。而本案又無任何跡證足以認定被告謝靜鳳曾有機會接觸另案被害人林彥伶,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謝靜鳳與另案被害人林彥伶有相互勾串統一口徑為相同被害情節之答辯,自不能排除犯罪集團確有可能利用網路交友之方式,趁被告謝靜鳳未能深思熟慮之際,以此模式取得被告謝靜鳳信任後,詐取被告謝靜鳳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
⒊又查,被告謝靜鳳值適婚年齡,且事發時未有男友,兼以其
與「張淨晨」雙方之對話親暱,被告謝靜鳳因而盲目陷入甜言蜜語之愛情騙局之中而不自知,實乃人情之常。況被告謝靜鳳於與「張淨晨」交往過程中,並未察覺該「張淨晨」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此觀其對話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5至119頁),衡諸常理,倘被告謝靜鳳有預見「張淨晨」係詐騙集團成員,其豈會匯款2萬8,000元,足徵被告謝靜鳳匯款及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均係在無預見而受騙之狀況下為之,故堪信被告謝靜鳳應係於其對「張淨晨」之情誼與信賴,始出借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謝靜鳳既係為協助與其交往之「張淨晨」,為供客戶匯款之用,始應「張淨晨」要求,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謝靜鳳對於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實無認識,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幫助該「張淨晨」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盧芸蓁、謝靜鳳前開金融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作對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憑此即認被告盧芸蓁將上開帳戶故意交付他人使用,及無法認定謝靜鳳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有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此一事實有所預見,亦難進一步推認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用為詐騙工具並不違背被告盧芸蓁、謝靜鳳之本意。從而,本件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盧芸蓁、謝靜鳳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芸蓁、謝靜鳳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盧芸蓁及謝靜鳳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盧芸蓁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盧芸蓁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謝靜鳳部分,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謝靜鳳為美語老師,並非智慮淺薄之人,於遭騙匯款後,不僅未為查證,反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給從未謀面,亦不認識之人,其反應實與常理有悖,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判決未詳細審酌被告謝靜鳳辯解之情節是否合理可信,僅以被告謝靜鳳所提供之即時通紀錄,以及被告謝靜鳳亦係遭騙為由,認為被告謝靜鳳係因信任「張淨晨」而交付帳戶之情節,為被告謝靜鳳無罪之認定,置被告謝靜鳳所辯諸多有違常理之處不論,認事用法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謝靜鳳為補習班美語老師,未婚與爺爺、奶奶、父母同住,生活較為單純,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翻異多變之犯罪手法,有無相當之辨識能力,並非無疑。況且,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資訊之不對等,在在影響其判斷能力。此乃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為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報刊媒體廣為披載,然遭詐騙之事件,仍層出不窮之原因所在。兼衡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勢必無所不用其極,則其等於與被告謝靜鳳接觸過程中,或因發現被告謝靜鳳單純易於受騙,進而誘騙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非絕無可能,且被告謝靜鳳確因受騙而匯款乙節,前已述及,自難僅因被告謝靜鳳並非智慮淺薄之人,遽以推論被告謝靜鳳對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案既就被告謝靜鳳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0號併案意旨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何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匯入帳戶│被告│││││幣)│││├──┼───┼───────┼─────┼──────────┼─────┤│1│巫亞庭│101年4月17日│12萬5,000│花旗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盧芸蓁││││中午12時29分許│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匯入帳戶│被告│││││幣)│││├──┼───┼───────┼─────┼──────────┼─────┤│1│巫亞庭│101年4月18日│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謝靜鳳││││下午2時47分許││分行帳號000-00000000│││││││1333號││├──┼───┼───────┼─────┼──────────┼─────┤│2│巫亞庭│101年4月18日│6萬5,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謝靜鳳││││下午4時4分許│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1333號││├──┼───┼───────┼─────┼──────────┼─────┤│3│巫亞庭│101年4月20日│2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謝靜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13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