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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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鎮豪選任辯護人鄭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鎮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劉鎮豪與 劉玉玫 係同父異母之手足,原本任職於由劉玉玫及 林威 向經營之可米購有限公司(下稱可米購公司),嗣於民國101年5月20日離職,劉鎮豪明知自己曾於101年2月任職於可米購公司期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親自在名為「但書」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親簽「劉鎮豪」之署名,竟基於意圖使劉玉玫、 林威向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於102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即承辦警員,誣指劉玉玫及林威向在系爭文件上偽簽「劉鎮豪」署名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並具體表明訴追該二人刑事犯罪之意,後於同年8月27日上午9至10時許,接續以上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劉玉玫、林威向涉有犯罪嫌疑。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將系爭文件及劉鎮豪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文件上「劉鎮豪」之簽名與劉鎮豪本人之字跡相符,始悉上情,該案件(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劉鎮豪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害人林威向於警詢中所陳,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而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其又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或第159條之3所定之各款情事,難認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是依前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劉玉玫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傳喚而未經具結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遭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被害人劉玉玫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當庭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證言,進而詢問被害人劉玉玫是否願意作證時,被害人劉玉玫則以與被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為由表明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足認被害人劉玉玫經本院傳喚作證後,已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並經許可。本院審酌被害人劉玉玫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均經其確認無誤後簽名,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證述曾受外力干擾,且係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核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又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求法令之規定,足認上開證據之取得,外觀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此外,被害人劉玉玫之上開證述,就該部分案情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是依前揭說明,被害人劉玉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就卷附系爭文件原本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指稱被告提出之系爭文件影本下方較系爭文件原本多蓋有可米購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印文,認文件非同一云云,惟系爭文件原本、影本之繕打內容及手寫特別條款之文字大小、位置、間隔距離均相同,手寫文字之連筆方式、筆劃形態、字體結構,以及甲、乙方立約人署名及蓋印位置、見證人署名位置、署名字跡大小、各字跡間隔距離等均完全相同,堪認系爭文件之原本與影本係屬同一文件,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差異,乃因被告提出之系爭文件影本係複印自可米購公司留存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之資料,而可米購公司將系爭文件留存於勞檢處時,為證明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均係可米購公司提出,乃在勞檢處留存之文件含勞檢處談話紀錄、會談紀錄上均另加蓋可米購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此見本院向勞檢處調閱之可米購公司檢查資料內可米購公司申訴案附件二至九上,均另蓋有可米購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紅色印文自明(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勞檢處資料彩色影本全卷),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指並非可採,且該份文件之取得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與本案亦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刑事局
102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性質上乃經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刑事局10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則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則依前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刑事局鑑定結果不公正、不正確,及未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文件影本送鑑定為由否認證據能力,惟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屬證明力之範疇,並非證據能力之問題,且鑑定所依憑之系爭文件原本與被告提出之影本核屬同一文件,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無所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鎮豪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檢警表明訴追被害人劉玉玫、林威向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意思,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先前於102年4月12日至勞檢處閱卷時,發現系爭文件上之簽名並非伊所書寫,伊也未見過系爭文件,後來詢問該文件所載之見證人 王敦煌 ,他表示並未看過這份文件;刑事局所鑑定者係劉玉玫所提出之系爭文件,其上並無可米購公司之大小章,然伊當初在勞檢處所閱得之系爭文件上則有該公司之大小章,兩者並非同一份文件,故該鑑定內容並無可採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任職於可米購公司,嗣於101年5月20日離職,又因申訴可米購公司違反勞動法令案件,於102年4月12日至勞檢處申請閱覽包括系爭文件在內之資料,嗣於同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指稱被害人劉玉玫及林威向在系爭文件上偽簽「劉鎮豪」署名而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表明訴追該二人犯罪之意,復於同年8月27日上午9至10時許,接續以相同意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被害人劉玉玫、林威向涉有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215號卷第
6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於前案之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2號卷第
6至7、61至63頁),復有本院向勞檢處調得之勞工申訴可米購公司涉違反勞動法令案、勞動檢查案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勞檢處資料彩色影本全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與被害人劉玉玫於101年2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之辦公處所,基於證人王敦煌之建議,方共同簽署被告所繕打之系爭文件,系爭文件為被告攜至辦公室,且手寫條款為簽署時被告當場書寫添加,簽署時見證人王敦煌之指印及簽名都已在系爭文件上乙節,業據被害人劉玉玫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在案(見10
2年度偵字第16012號卷第13至16、62頁)。又系爭文件原本與被告親簽姓名之存證信函、被告102年5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被告102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2號卷第7、18、19、63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刑事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系爭文件原本與上開存證信函上「劉鎮豪」之簽名、警詢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處「劉鎮豪」之簽名、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處「劉鎮豪」之簽名字跡均相符,有該局102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2號卷第67至68頁),被告復自承該存證信函之簽名確由其親自書寫(見103年度偵字第2215號卷第6頁反面),則被害人劉玉玫上開證述情節與前揭鑑定結果互核一致,應屬實情。從而,被告明知系爭文件上之「劉鎮豪」署名乃其親簽,卻在前揭時地向檢警虛構前揭被害人劉玉玫、林威向二人偽造其署名等不實情節,進而申告該二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證人王敦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雖證稱未曾見過系爭文件,亦否認曾在該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2號卷第8至9、62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查,系爭文件上「見證人」欄旁之指印經送刑事局鑑定後,其結果顯示與證人王敦煌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卷附該局10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6012號卷第17頁),顯見系爭文件確經證人王敦煌親捺指印甚明,是證人王敦煌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相符;再者,證人王敦煌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詢問是否曾見過系爭文件原本(即
102年度偵字第16012號卷第18頁)時,證人王敦煌答稱:沒有看過,因為被告找伊是給伊看另一份不同版本等語;辯護人復提示前揭系爭文件原本及勞檢處卷宗附件九之系爭文件影本詢問,證人王敦煌即答稱:兩份都非伊簽名...,另外在影本文件下方民國年月日處有蓋印章(指可米購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不知是何人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竟與被告答辯理由爭執被告提出之系爭文件影本上蓋有可米購公司大小章,認與偵查中送刑事局鑑定之系爭文件原本為不同文件云云之辯解方向如出一轍,且證人王敦煌嗣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建議被害人劉玉玫簽署系爭文件時,經思考良久後始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是由上情觀之,證人王敦煌恐已先與被告就證述內容進行勾串,上開證述顯出於迴護被告所為,不足為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復辯稱上開刑事局筆跡鑑定係針對被害人劉玉玫提出之系爭文件原本所為,但其於勞檢處閱得之系爭文件影本與被害人劉玉玫所提出者相異,故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然經本院向勞檢處調取包含系爭文件在內被告先前向勞檢處所聲請閱卷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勞檢處資料彩色影本全卷),再與卷附由被害人劉玉玫所提系爭文件原本相互比對後(見偵字第16012號卷第18頁),系爭文件原本、影本之繕打內容及手寫特別條款之文字大小、位置、間隔距離均相同,手寫文字之連筆方式、筆劃形態、字體結構,以及甲、乙方立約人署名及蓋印位置、見證人署名位置、署名字跡大小、各字跡間隔距離等均完全相同,差別僅在於勞檢處留存資料下方均另加蓋可米購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紅色印文,惟此乃因可米購公司將系爭文件留存於勞檢處時,為證明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均係可米購公司提出,乃於勞檢處留存文件含勞檢處談話紀錄、會談紀錄所有附件二至九文件上均另加蓋可米購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所致,堪認系爭文件之原本與影本應屬同一,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信,要難採憑。
(五)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被害人林威向到庭作證,並聲請將被告提出之系爭文件影本上「劉鎮豪」之簽名筆跡、「王敦煌」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系爭文件作成時,被害人林威向並不在場亦不知情等節,業據被害人劉玉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6
012號卷第14頁反面、第62頁),足徵被害人林威向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文件之製作過程;又系爭文件確由被告所親簽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前開聲請傳喚被害人林威向及聲請再行鑑定等,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雖於
102年5月23日、8月27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害人劉玉玫、林威向申告犯罪,然其申告犯行大抵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又被告並未另虛構其他事實而為申告,僅遂行以同一申告事實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均屬誣告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再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一行為誣指被害人劉玉玫、林威向,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行。
三、爰審酌被告自可米購公司離職後因與可米購公司存有勞資爭議,竟心生不滿,任意虛構誣指他人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無可取,且於偵審中仍一再飾詞卸責,耗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足見其未見悔悟,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小康之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劉玉玫、林威向因涉訟而生時間、精力浪費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末者,證人王敦煌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就其證述關於有無見證系爭文件之作成及在系爭文件上捺指印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顯有虛偽證述之可能,就此部分,證人王敦煌是否涉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以維法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