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媁筠
鄭世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拾柒點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媁筠、鄭世煌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二人於該案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45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陳媁筠、鄭世煌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本件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453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本件被告鄭世煌雖已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死亡,仍不影響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合法性,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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