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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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潘宥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欲將如附件通知函寄送予相對人,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且早已出境遷出國外,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即已出境國外未回,並於109年10月7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2月14日領一字第111530257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 顏惠山 戶籍謄本所載,其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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