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 蘇乙甯
蘇振吉 蘇玉芳 蘇盟評 相對人 陳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82號確定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之訴訟費用額,經調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業已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30,000元,此部分亟待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