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信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52號),本院就其中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柯信舟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信舟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客廳,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告訴人陳○所有之折疊椅往自己頭部砸爛,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