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 林益弘 相對人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合計13,380元(計算式:12,880元+500元=13,38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6分1即2,230元(計算式:
13,380元×1/6=2,23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計算書:
項目(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3,3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6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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