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
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67117號移送書報告被告洪怡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5
6、127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本案中扣案之白色粉塊1袋(驗餘淨重0.1335公克)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洪怡婷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6時25分許,因與另案被告 黃士軒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案偵辦中)欲前往駕駛另涉他案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新北市○○區○○路金湯川汽車旅館門口前盤檢查獲,並經警於翌日(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05室日租套房居所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粉塊1袋;被告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2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56、1270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卷第5頁至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88頁至第89頁、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
㈡、上開扣案之白色粉塊1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3318號,見前揭毒偵卷第126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4150公克,淨重0.134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335公克),有該中心105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佐(見前揭毒偵卷第12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㈢、按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其雖辯以扣案之海洛因並非該次施用所餘云云(見前揭毒偵卷第9頁、第55頁),然前開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1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業如前述,足見該扣案物具社會危害性,揆諸前開說明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本不須附隨本案犯罪事實,而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始符禁止違禁物在外流通,以預防犯罪,維護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