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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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5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叁陸 公克、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及藥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01號、104年度簡字第10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聲字第2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536公克、殘渣袋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5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為第一級毒品,惟此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255號案件審理中,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75號被告徐志雄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1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9日起至100年10月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1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前開附命緩起訴後之5年內,其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01號、104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前開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所著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654公克、驗餘淨重0.653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
370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及隨身包包內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勺
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志雄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被告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勺1支等物均為││││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液檢體編號:H0000000)│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對照表各1份││├──┼───────────┼────────────┤│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城分局扣押筆錄、扣│非他命及供其施用毒品之工│││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事實。│││扣案物品照片11張││││(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654公克、驗餘││││淨重0.653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安他命吸食器1組、藥││││勺1支││││(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表、矯正簡表各1份│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654公克、驗餘淨重0.653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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