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漳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漳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小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捌柒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
0.8874公克),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0.8507公克、0.036
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87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9號被告陳漳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漳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3日、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173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1日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790號、97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及3月確定,前揭數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數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和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數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8874公克)、玻璃球1只,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漳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足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8874公克)、玻璃球1只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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