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雯選任辯護人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雯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在新北市○○區○○街之碧華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供己施用,然因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多,乃萌生伺機賣與他人之意圖,將之分裝成18包,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31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及售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總淨重為6.733公克)、酒精燈1個、毒品殘渣袋14個、電子磅秤1台、空分裝袋237個、分裝勺4支、玻璃球3個、吸食器1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總淨重為6.733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分裝袋237個、分裝勺4支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物都是伊所有,酒精燈是用來吸食安非他命的,殘渣袋是伊吸食毒品剩下的,磅秤是要用來分裝安非他命用的,因為怕每次施用的量過多,所以要控制伊的用量,另外怕購買毒品的時候,對方賣給伊的份量有短少,所以買回來之後會用來秤重使用,分裝袋是因為買回來的時候是一大袋,為了讓伊自己每次施用方便,所以分成每次施用的量,伊沒有販賣給別人的意思,且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後,到為警查獲期間,都沒有再次購買毒品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尿後,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2月2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535
8號卷第92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見同上卷第38頁)各1紙在卷可佐,且有扣案酒精燈、玻璃球及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尚非無據;參以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淨重僅為6.73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卷第93頁)1份可佐,是扣案毒品數量尚非甚鉅,被告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一詞,尚堪採信;是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分裝成18包一情,即遽以推論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目的,而論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嫌速斷,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先予敘明。
五、再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六、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6.733公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提起公訴,於105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5年1月31日施用毒品後,即未曾購買毒品,本案扣案毒品是前案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又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本案扣案毒品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之後,另行購入,是應認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之行為,與前案供己施用之持有行為,應屬同一持有行為,而屬同一犯罪事實,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起訴在案,惟檢察官仍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05年7月6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105年7月27日繫屬本院,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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