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279號被告 曾豊茜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 王麗勳
王明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101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內五、㈡、4關於「被告王麗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載應更正為「被告王麗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理由欄內五、㈡、4關於「被告王麗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載應更正為「被告王麗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觀以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即可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被告王麗勳,且為被告王麗勳所是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內五、㈡、4關於「被告王麗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判決書第七頁第27、28行)之記載應係誤繕,應更正為「被告王麗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此更正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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