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被告甲○○之印鑑章等證件,放置於自訴人乙○○處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一之三號七樓「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揑造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未經被告甲○○之同意,即持其印鑑章,向世華銀行土城分行領取「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及甲○○之金融卡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告自訴人涉犯盜用印鑑及詐欺等罪嫌,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乙○○沒有經過甲○○同意去領支票,有寄二次存證信函給他,告訴他因為不是他的支票所以他不能使用應該還給銀行,但他還是不理會,我們才去告他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甲○○及 段大智 、 姜大成 合組「安卡迪斯
美工設計室」之合夥商號,並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設計室公推甲○○為經理,對外代表本設計室並執行一切業務」,同時又簽立合夥人同意書,約定「公推甲○○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合夥事業並執行一切業務」,嗣被告甲○○與姜大成因故欲退出合夥關係,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書,其中切結書載明「今因他事改變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合夥關係,原合夥人:二人退出合夥人關係,特立此約以資證明。同時確認因原先所持股金並非本人出錢,特此聲明,恐空口無憑,本人簽立切結書以負民刑事之確認責任」,另同意書載明「本人:甲○○、姜大成因退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合夥關係,今簽同意書由乙○○、段大智二人辦理更異合夥人之登記,全權代理,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以資辦理」等事實,有自訴人及被告甲○○所承認之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切結書、同意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可稽。
㈡被告甲○○在未辦妥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負責人變更登記前(臺北縣政府係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發給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登載為甲○○,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世土分發字第0一九號檢附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刑事案卷可按),仍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段大智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聯名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戶,與銀行約定戶名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印鑑卡上所留印鑑式樣除該設計室之印章及負責人甲○○私章外,再加蓋合夥人之一段大智私章,其中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一事,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承辦員於申請及約定書上批註審查意見「此公司位於本行樓上,負責人與本行來往尚可,且已以公司名義開立活存戶,因公司內部理財用票之需,擬請准予開立支存戶」交由主管審查,而於同年九月二日核准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所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其帳號為00000000000,並通知該設計室可領取申請之支票,自訴人即持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原開戶之印鑑章(含設計室之印章及甲○○、段大智之私章)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領取支票共二十五張(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之事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世土分發字第0一九號檢附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開戶相關資料等件(含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客戶開戶登錄單、支票領取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四紙等)附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刑事案卷可憑(見該卷第一宗第六六至八四頁),並據證人 李秀枝 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行員於本案原審證述明確,其結證稱「(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時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在貴行請領支票時你有無經手?)有的,當時是乙○○來領支票」、「(問:甲○○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之負責人,為何准許乙○○前來領取支票?)只要是持原來開戶之留存印鑑,銀行即同意其領取」(詳見原審卷第六六頁)。㈢另案被告段大智於偵查中供稱「(問:那時有說甲○○不當負責人,公司要改組
, 王某 有否說可用他的支票?)沒有,王某沒有說退夥後讓乙○○續用他的支票」(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於另案原審審理時指稱「(問:有無同意或授權乙○○用你的印章去開立支票?)沒有」、「(問:知否乙○○開了幾張支票?)乙○○不告訴我,當初我有問過乙○○,我問他說有無開我的或甲○○的出去,乙○○回答說他一張都沒有開出去,我說支票放在哪裡,乙○○說支票放在 劉淑芬 那裡」(詳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卷第二宗第十一頁、十二頁)。被告甲○○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九七號、第二十五號通知自訴人,均略稱其並未同意授權自訴人使用上開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自訴人自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及金融卡,若有使用應自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並應於收信三日內返還所持有甲○○之印鑑及設計室印鑑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二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偵查卷第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及第二十九頁,而自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有收受到該存證信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且其對被告甲○○及姜大成提出刑事告訴時亦檢附上開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以為憑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六號偵查影本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六頁)。
㈣被告甲○○及段大智於另案中雖自承將其就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於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交由自訴人保管之事實,段大智並稱「(問:為何不是放在你哪裡《指開戶的印鑑》?)乙○○跟我說印章如果放在我身上,第一怕我丟掉,第二怕我忘記印章放在何處,所以要將印章放在他哪裡」(詳見原審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卷第二宗第十一頁、十二頁)。
㈤自訴人於另案承認為投資安養院,有開立支票六紙,並在支票上蓋安卡迪斯美工
設計室及甲○○、段大智之印章後,將該六紙支票交給 溫漢榮 之事實,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六張票發票日期對否?)是遠期支票,十月中旬開的」(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第一百二十八頁反面),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承「(問:是否在八十七年十月間《開》給六張支票溫漢榮?)是的」、「(問:當初為何開六張支票給他?)我與段大智、 陳金榮 、 吳媽輝 有合資,因為溫漢榮在旗山有開安養院」(詳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問:在何處開立支票?)在高雄溫漢榮的住家,是在高雄市」、「(問:六張支票是否都是同時開的?)是的,同一天開的,一次開六張票」(詳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卷第二宗第二九頁)。
㈥綜上: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立退夥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嗣仍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段大智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聯名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與銀行約定戶名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印鑑卡上所留印鑑式樣除該設計室之印章及負責人甲○○私章外,再加蓋合夥人之一段大智私章,並將印章交由自訴人保管,嗣該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核准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所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通知該設計室可領取申請之支票,自訴人乃前往領取。被告甲○○原係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負責人,在未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前,其雖願意與段大智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聯名為安卡迪斯美工設計室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但被告甲○○主張此並不表示其即因而同意自訴人可以前去領取該支票使用。可見自訴人與被告甲○○間就自訴人可否領取系爭之支票使用,雙方在認知上有出入,故被告甲○○乃發出右揭存證信函給自訴人。準此足徵被告甲○○係認為自訴人無權領取系爭支票使用,因而才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是被告甲○○認自訴人涉嫌盜用其印鑑章以領取上開支票及金融卡,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申告之前揭內容尚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揑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