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葉華庭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華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而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100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不免責(下稱系爭裁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系爭裁定之不免責事由為本條例第133條,且指明該條規定之數額為15,795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而聲請人以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上開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業據提出相關還款憑證在卷可參,核與清算程序之債權表相符(加減乘除計算過程可能產生些微誤差,尚屬合理範圍)。本件聲請人雖因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然其嗣後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且無庸考慮聲請人是否亦已符合本條例第142條所定還款數額。又債權人另主張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然此並非系爭裁定所認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執此再行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亦非可採(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之研討意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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