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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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421號
原告 翁珮純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其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而本院業依原告所載被告帳戶查明所有人,原告應於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以補正起訴法定程式之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