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9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9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票字第1999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 郭雅玲 相對人甲0000000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0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施敏雄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0年1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許玉城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朱恆忠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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