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內第四行關於「有期徒刑11年」均更正為「有期徒刑10年4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內第四行關於「有期徒刑10年4月」,均誤載為「有期徒刑11年」,惟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年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