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另送臺中市○區○.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49號,中華民國98年5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06號判決無罪,惟再審聲請人既未上訴,何以遭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49號案件逕為審判?而檢察官所提之上訴是否合乎上訴要件?應予查實。最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擄人勒贖」罪名包裹未經起訴之教唆犯罪名,實屬判決違背法令!然則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49號案件於民國98年4月23日審理中,法官曾三度制止公設辯護人發言,並於拒絕再審聲請人與被告 鄭康成 對質,惟從再審聲請人和被告鄭康成於家中聊天泡茶及本院候審室之談話內容,可知再審聲請人並無參加本案之犯罪,且本院候審室之談話內容有 陳志超梅文君黃建芳 三人可資證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44號、89年度臺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於99年7月5日及同年7月8日先後提出抬頭皆記載為「聲請再審理由狀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遞狀」之2份書狀,案號欄並均標明為「98年台上字第7596號」,似係針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6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本件乃因前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體判決有罪後,再審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2次發回更審,嗣由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49號將原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撤銷,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7596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其上揭所提出「聲請再審理由狀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遞狀」之2份書狀所持之再審意旨,究其大意無非僅在指摘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49號判決之違誤,足徵本件再審聲請人其真意乃係就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49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前於99年2月10日就上揭本院同一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下稱前案)以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本院裁定附卷可稽,玆再審聲請人於前案審結後之99年7月5日及同年7月8日分別提出「聲請再審理由狀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遞狀」之2份書狀,其中部分內容雖記載「一、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狀,前經於99年2月11日向台灣最高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遞(寄)狀在案」、「二、遞狀迄今,屆四個多月,直未具復,有否陳轉管轄法院?」、「參、聲請再審理由狀,補充理由如后:」、「本98年度台上字第7596號聲請再審理由狀,前經於99年2月11日暨99年7月3日二度向鈞院遞(寄)狀在案。今再補陳新事證,檢述理由,懇請併案審查。」等語,惟前案既業經審結,且依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其本意係就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49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從而本院自仍應依再審程序之規定重新審查,以上均先予指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四、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98年5月14日98年度上更㈡字第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原判決繕本僅有第1頁(詳本院卷第33頁),其餘部分均缺漏,其內容不完整,無從加以審酌,此無異於未提出該判決繕本(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按之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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