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職權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26號強制執行卷宗、99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5000元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核擔保金額,並不符合公平原則、對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計算至裁定當日)之總和之二分之一。如此方能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爰依法請求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3號參照);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調卷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執行債權額60萬元於該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確定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各審級辦案期限估計為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6個月,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以10萬5000元(計算方式:6000005%【3+6/12】=105000)為適當,進而為上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無違;且原裁定既已敘明所定擔保金額10萬5000元與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則其數額多寡,即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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