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旻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旻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藏匿人犯(教唆頂替)│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9日│105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5801號、106年度偵│調偵字第3372號│││字第1023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2日│107年10月2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106年度訴字第416號││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22日│107年11月27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046號(已易科罰金執│執字第19304號│││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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