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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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于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于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徐于凱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往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于凱竟疏未注意,未及時開啟右轉方向燈,以讓後方車輛駕駛人知悉其欲右轉,適 柯育生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溫莉 ,沿建國二路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徐于凱未能及早開啟方向燈,且未即時右轉,柯育生乃欲從徐于凱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斜切超越時,迴避不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與徐于凱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右側保險桿發生擦撞,柯育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蓋及左腳踝(起訴書漏載左膝蓋、左腳踝)撞挫傷合併擦挫傷之傷害(謝溫莉則未受傷)。徐于凱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育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柯育生、謝溫莉於警詢時,就員警所詢關於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均能作明確、清楚之陳述;此與其等嗣於原審多以:現在不記得或簡略說明之證述,已有不符;爰審酌其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非簡略或零散,而警局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又涉及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項,復無證據顯示其等警詢陳述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柯育生、謝溫莉、 鄭宜窻蕭乃維王進嶧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依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以偽證罪責擔保其信用性,且依卷附筆錄記載,並未顯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違法不當訊問或受不當影響之情事,其等並於原審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係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包括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內容,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員警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自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且原審已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製作上開證據之員警鄭宜窻及王進嶧,使員警在審判庭具結後受詰問或訊問,擔保據實製作,並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衡酌到場處理之交通員警身為警察人員,與被告並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在執勤中,刻意捏造事實、虛偽製作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書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在事故現場訪談被告後所製作,亦經被告閱讀無訛後簽名,亦難認於訪談過程中有何遭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供,並無顯不可信性情況,同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廣和骨科外科診所(下稱廣和診所,證人 陳嘉輝 醫師所開設)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處置單(見警卷第36頁、原審易字卷第121、123之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等文書係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時,對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且證人陳嘉輝醫師就告訴人求診經過、傷勢與處置情形一情,係其所見所聞,而於原審時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性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五、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證人陳嘉輝所提供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機車行車紀錄檔案翻拍照片,均係為傳達當時現場或看診情況,透過機器所得之物,而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以保障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為客觀物理性之呈現,並非錄取攝影者個人之體驗或供述,其性質較接近於物證,而屬獨立證據之一種,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未反對有證據能力,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證據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駕車行駛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其與告訴人柯育生係前後車,係告訴人違規超車又突然左轉,未保持安全距離,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未受傷,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事後做成,未記載傷勢成因,並非告訴人親自前往看診;另到場員警蕭乃維、王進嶧未依法將告訴人車禍所受傷勢拍照存證,蕭乃維更阻止其對告訴人拍照存證,且告訴人女友謝溫莉對其拍照並露出詭異笑容,蕭乃維均未制止,員警未依法就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相存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謝溫莉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64至68、20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育生、告訴人(女友)搭載乘客謝溫莉、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鄭宜窻、蕭乃維及王進嶧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8至11、23至26頁;原審交易卷第132至150、198至20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照片、車籍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證據資料可稽(見警卷第14至32、34頁正反面;偵卷第35至40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10、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柯育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其騎乘
機車搭載謝溫莉,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建國路與民族一路口時,遭同向由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由建國二路由西轉南右轉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8至13頁);且證人謝溫莉警詢、偵查及原審亦證述:其當時由告訴人騎車搭載,見被告直行,所以要求告訴人趕快騎,後來被告突然打右轉燈要右轉,才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8至11頁;原審交易卷第133頁正反面),已詳述當日發生車禍之經過。
⒉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如下:①【20:58
:59~20:59:02《畫面1至畫面4》】:畫面顯示為晚間,拍攝畫面略向右上、左下傾斜。畫面中間為雙向道路,右側有機車待轉格及行人穿越道之交通號誌,依序有一輛機車停在機○○○區○○○○○道前方之槽化格線有一輛白色休旅車(非被告所駕車輛);左側為商業大樓並掛有藍色、發光之「順發3C量販」招牌。畫面依道路方向逐步顯示前進,行至地面標示直走及右轉箭頭處,畫面出現二輛白色汽車,靠近攝影者為前述之白色休旅車,較遠者為被告之白色轎車。②【20:59:03~20:59:04《畫面5至畫面6》】畫面中為前述二輛白色汽車均欲右轉道路,畫面顯示與上開二車輛越來越接近。畫面顯示拍攝者行至白色休旅車右後側,被告之白色轎車位於畫面中上方、白色休旅車前方。③【20:
59:05~20:59:06《畫面7至畫面8》】畫面中為前述二輛白色汽車均右轉進入道路,畫面顯示拍攝者與上開二輛車越來越接近。畫面顯示拍攝者自白色休旅車右側超越該車,接近被告之白色轎車。④【20:59:07《畫面9》】畫面顯示拍攝者欲直行前往陸橋下道路行駛,被告之白色車輛則向右行駛,雙方行駛方向交岔,拍攝者靠近被告之白色車輛右前方,當時燈號為綠燈。⑤【20:59:08《畫面10》】被告之白色車輛亮右轉燈,與拍攝者接近。⑥【20:59:09《畫面11》】拍攝者車輛(即告訴人機車)與被告之白色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⑦【20:59:10《畫面12》】畫面晃動後靜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50至51、57至60頁反面),核與證人柯育生及謝溫莉所證當時車禍發生之經過程大致相符。
⒊承上,可知告訴人柯育生當時騎機車搭載謝溫莉,沿建國二
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告訴人駕車同向行駛於告訴人左前側快車道,於行至上開建國二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本欲自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超越被告車輛直行,因被告車輛突亮起方向燈後右轉,告訴人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無訛。故被告於原審辯稱:其與告訴人並未發生碰撞,到場處理員警亦告知此情云云,核與卷證不符;且員警鄭宜窻、蕭乃維及王進嶧於偵查中亦證述:其等並未對被告告以上情明確。況告訴人當時本欲直行欲超過被告車輛,因被告遲未右轉,復未及時開啟右轉方向燈,讓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無從知悉其欲右轉,待告訴人擬從被告車輛右前方超越時,因迴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與被告車輛右前側發生碰撞,核與一般假車禍真詐財,須先明瞭對方動向,進而故意迎前發生碰撞之情形迥異,就此以觀,被告於原審所辯:告訴人係故意衝撞假摔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並無可採。
㈢、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固均認定:「1.徐于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2.柯育生: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238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31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634740400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反面、121至122頁反面)。茲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存有疑義,請求將本件送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再囑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㈡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於釐清本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不認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鑑定意見(按:徐于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柯育生無肇事因素),認為本件車禍『㈠柯育生(告訴人)騎乘重機車,因為無法釐清原因之駕駛行為,於徐于凱自小客車右前側突然左偏導致後續迴避不及的撞擊,為肇事主因。㈡徐于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民族二路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未及時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及時右轉,為肇事次因。』㈢事故責任:…柯育生─60-65%(因無法釐清原因之駕駛行為,於徐于凱自小客車右前側突然左偏導致後續迴避不及的撞擊:因果關係1);徐于凱─35-4
0%(欲右轉民族二路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未及時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即時右轉:因果關係2)」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8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212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85頁反面)。本院審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係依據歷審案卷相關事證(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鑑定意見),就當事人與相關證人對事故狀況的敘述、肇事前後當事人、車、路與環境狀況等進行分析,釐清關鍵案情疑點(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每秒30格畫面的定格方式播放判讀),且就肇事過程重建、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等作整體分析,另敘明不認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之具體事由,其鑑定之方式及過程,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更為詳實,自屬可採。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柯育生無肇事原因等情,未能完全詳酌上開各情,其所為鑑定結果,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依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鑑定內容所載(行車紀錄器時間):「59-07-16(59:07秒30格畫面的第16格)亮化畫面」,顯示「徐于凱自小客車車尾約已進入民族二路中線快車道,且車身與民族二路中線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分道線延伸至事故路口的白虛線間存有一個夾角,表示徐于凱自小客車仍未右轉,仍讓人以為要往建國二路繼續行駛」(見本卷第170頁)。另「將『59-07-16(59:07秒30格畫面的第16格)亮化畫面』與『59-07-26(59:07秒30格畫面的第26格)亮化畫面左右並列』,便可釐清柯育生重機車欲以較高的速度由徐于凱自小客車右前方斜切超越徐于凱自小客車。」(見本卷第170頁反面)。再參酌其他亮化畫面,「可以確定『徐于凱的確有開啟右轉方向燈』。只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所以徐于凱雖有開啟右轉方向燈,但是未能及早開啟,以讓後方車輛駕駛人知道徐于凱自小客車要右轉。」(見本卷第172頁正反面)。「…以徐于凱太晚開啟右轉方向燈會讓柯育生以為徐于凱自小客車要左轉直行建國一路,因此如果徐于凱能夠於建國二路右轉民族二路前即開啟右轉方向燈,柯育生便能辨識徐于凱自小客車要右轉,此外徐于凱自小客車的車速極低,因此以徐于凱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緣石延伸線間的距離約介於3.7至3.8公尺之間,足夠寬約0.75-0.85公尺寬的柯育生重機車通過。所以本交通事故是極容易迴避的,然而卻因為路口複雜,駕駛人反應及認知較差,因而發生『柯育生重機車向右迴避徐于凱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及的擦撞」(見本卷第178頁正反面)。
此與上開證人柯育生、謝溫莉之證述,暨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右轉民族二路時,因未及時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即時右轉」之過失。基此,被告辯稱:其為求安全,僅以不踩油門,時速降至4.2公里,小心翼翼右轉,已盡全力負注意義務,本件係告訴人自右違法超車所致,為發生損害之獨立原因,其並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係肇事次因,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前揭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查:⒈證人柯育生於警詢證稱:其因車禍導致左側手肘及左側膝蓋
及腳踝擦傷、挫傷,因為傷勢不重所以次日才去就醫等語(見警卷第6、9頁);另證人謝溫莉於原審亦證述:其與告訴人因碰撞後向左側跌倒,其並未受傷,起身後有察看告訴人傷勢,發現告訴人左膝、左肘有些擦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5頁);而卷附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撞傷部位情形」欄,亦載明告訴人之「左手、左腳」等處有受傷(見警卷第18頁),且證人王進嶧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所有欄位,均係我向受詢問人(即告訴人)確認後所製作,當時有詢問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所載受傷部分係依據當事人(即告訴人)的陳述記載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
19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於現場向員警表示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事。
⒉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且證人即廣和診所陳嘉輝醫師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於103年9月20、22、24、26日至廣和診所就醫,診斷後告訴人傷勢有左手肘、左膝、左腳踝撞挫傷合併擦挫傷,因診所業務繁忙,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左手肘」之傷勢,漏載「左膝」、「左腳踝」之傷勢,但因健保局要求需將患者外傷拍照存證,其於看診時有將患部外傷拍照存證,並將傷勢記載於處置單上,治療方式為換藥及藥物治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3至197頁),並有證人陳嘉輝提出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處置單等附卷供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21-123之1、128-129頁),而證人陳嘉輝係執業醫師,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素不相識,又查無不實證述之情事,所述診療過程復有上述事證可資補強其憑信性。參以,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向左倒地」,且當時又係「穿著短袖上衣、短褲《類似七分褲》」(見原審易字卷第141、151頁被告庭呈之告訴人照片)綜合判斷,其因此受有左側手肘、膝蓋及腳踝撞挫傷合併擦挫傷,並未悖於經驗法則。
⒊再依證人陳嘉輝提供之傷勢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122至12
3頁),照片中所示健保卡附有持卡人之大頭照,拍照者以木板加以遮掩,則廣和診所醫療人員可藉由健保卡上照片確認看診者與健保卡持卡人是否相符(註:由健保上有告訴人柯育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亦可佐確係告訴人本人前往看診),被告空言否認看診之人並非告訴人,並無可採。況且,證人陳嘉輝於原審證稱:在處置單上記載「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係因健保局設定之代號用語,是用在病患第1次到診所時,健保給付比較高,告訴人後續看診就用「手術創傷換藥小於10公分」之代號,處置單記載「換藥」,並非字面意義理解,非指曾經受傷在接受治療前來換藥之意,告訴人前來看診時傷口表面僅有擦優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4至197頁),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翌日即前往看診,足認該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雖員警未就告訴人之傷勢當場拍照存證,就證據之保全未臻完備,然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所致,事證既已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員警確實查明告訴人無受傷,才沒有進行拍照,且前往廣和診所看診者並非告訴人,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均無可採。
⒋證人即被告之姐 徐聿廷 於本院雖證稱:其當時有下車查看,
告訴人沒有受傷,員警也有查看後並告知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然查,證人徐聿廷此部分陳述,已與證人柯育生(告訴人)、謝溫莉之證詞及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不符;且證人鄭宜窻、蕭乃維及王進嶧於偵查及原審亦未證述有「證人徐聿廷上開陳述」之情事(參見證人鄭宜窻等三人上開筆錄),故證人徐聿廷此部陳述,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指「員警與他造(即告訴人、謝溫莉)有私下談話或嘻笑」部分,此經檢察官傳訊證人鄭宜窻、蕭乃維及王進嶧到庭訊明釐清,且證人鄭宜窻等三人嗣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已詳述其等處理本件車禍之經過,經核並無偏頗告訴人或刻意為不利被告之情事,被告執此質疑員警未秉公處理,容有誤會。至被告其他所陳,經核與判定本件被告有無過失無涉,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10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警卷第20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及時開啟右轉方向燈,以讓後方車輛駕駛人(即告訴人)知道其自小客車要右轉(肇事次因),告訴人迴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右側保險桿乃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72頁正反面、185頁反面)。至告訴人於被告小客車右前側突然左偏導致後續迴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雖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起訴書就告訴人受傷位置雖僅記載「左手肘」,然告訴人實際受傷位置尚包含「左膝及左腳踝」(傷勢均為撞挫傷合併擦挫傷),同屬本件過失行為所致,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警卷第16、2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有所辯解,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應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駕車欲右轉民族二路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之規定,未及時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及時右轉,為肇事次因;原判決認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犯犯罪,並指摘原判決認定其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右轉民族二路時,未及時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及時右轉,致其自小客車車頭右前保險桿與被告所騎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且於肇事後,於偵審時曾指告訴人藉機索詐,使告訴人遭受二度傷害之犯後態度,復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且係肇事主因,暨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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