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6、1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哲毅
張佑勳呂哲豪吳品憲游勝宇韓立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3行關於「被訴傷害( 張家豪蔣逸霖 )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訴毀損( 戴銘魚 )、傷害(張家豪、蔣逸霖)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
二、本案前所為之判決,因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因原判決正本已依法送達,核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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