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 吳思揚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吳思揚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而被告聲請發還紅包袋2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9,000元)、現金20,900元、iPadmini1台與該案無關,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吳思揚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宣判在案,嗣被告吳思揚於同年11月5日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聲請發還之物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沒收之列,然全案尚未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上訴審審理後再行決定為宜。是本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