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聲請人 李魚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李陳秀琴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與第97條規定之意旨足明。又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監護宣告之聲請,要件之一必經醫師之鑑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李魚池聲請對其母李陳秀琴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函請由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醫師為鑑定,且聲請人應聯絡洽繳費用等事宜,聲請人於104年10月5日收受函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已逾半年餘,期間並經本院電話聯繫及另函請覆,均未完成前述鑑定事宜。揆諸首段說明,並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院爰應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