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建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建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彭建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25日│100年1月26日為警採尿之│101年12月14日││││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月│││││25日,應予更正)││├─┬──┼────────────┼────────────┼────────────┤│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102年度偵字第4377、5909││││││、5918、6748、773、4354││查││││、6373、203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102年度易字第1092、1140││││││、1361、1443號││實├──┼────────────┼────────────┼────────────┤│審│判決│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5日│103年3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102年度易字第1092、1140││││││、1361、1443號││判├──┼────────────┼────────────┼────────────┤│決│確定│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18日│103年4月14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21日│99年9月13日│101年12月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992、│102年度偵字第13992、│104年度偵字第22115號││││13586號│1358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105年度壢簡字第9號││││││││事├──┼────────────┼────────────┼────────────┤│實│判決│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14日│105年5月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104年度簡字第194、195號│105年度壢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3日│105年5月31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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