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馨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5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3,每月償還25,607元,然聲請人自始即未履行,旋即遭台新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而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收入約40,100元,亦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足見以聲請人協商時之平均收入情況,扣除其及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25,607元,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59號事件行
調解時(下稱調解卷),台新銀行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提出分180期,利率百分之3,每月還款金額13,930元之協商方案(2,507,384元÷180,見調解卷第86頁,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債權人 張雅惠 陳報債權總額715,425元,未提供協商方案(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卷第10頁)。是就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全體債權人(未含張雅惠)所提出之每期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約為13,930元。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4,198,793元(見調解卷第90頁),應堪可信。另聲請人前曾與張雅惠間有離婚協議,復有95年1月起至98年3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不履行,張雅惠遂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6月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650
7號准予核發,即聲請人應向張雅惠清償1,053,614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繼於同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除據張雅惠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事件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附於該案卷宗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對附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33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5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確認無訛,而張雅惠嗣於該案陳報剩餘債權金額約為715,425元,亦應可採。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4,914,218元(4,198,793元+715,425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名下有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依出廠年份衡之,價值應為不高。再觀諸聲請人所提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係受僱於第三人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分別為557,154元、616,743元等情,核與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投保單位、日期相符,且現仍受僱於上開公司,堪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8,912元【計算式:(557,15
4+616,743)24】,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17元(包括伙食費7,
000元、通信費1,300元、交通費4,000元、車輛保養費1,
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勞保費789元、健保費2,228元、餐費代扣款1,000元),爰審酌聲請人現已負欠債務,本應撙節支出,是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以該數額為適當且必要。
⒉全家水電瓦斯費4,000元及分攤父母扶養費4,000元:
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尚負擔未成年子女陳○○、陳○○、陳○○扶養費各4,000元、7,000元、7,000元等語;其中對於陳○○之扶養費部分,核與張雅惠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事件訊問時所結稱:伊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每月可受償約4,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至於未成年子女 陳杰侖陳杰明 之生母究有何無法與聲請人分擔扶養費之事由,則未據聲請人加以釋明,則陳○○、陳○○之生母依法本亦負有扶養義務,是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2項之規定,倘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60%核定陳○○、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為每人8,215元(13,69260%),即聲請人與陳○○、陳○○之生母每月應負擔陳○○、陳○○之生活費分別各為4,108元(8,215
2),是聲請人陳報對於陳○○、陳○○之每月扶養費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均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33,908元(13,692
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108元+4,108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48,91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33,908元後,餘額為15,004元,雖尚能清償金融機構方面所提出之前置協商金額13,930元,惟上開方案另有張雅惠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且張雅惠已明示不同意比照上開方案進行協商,若張雅惠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4,914,218元,以每月15,004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聲請更生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年7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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