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8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853號原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 范瑞華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李鳳律師
簡汶蕙 律師
參加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允許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按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係因其向參加人即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房屋使用,租期屆至後,參加人一方面禁止其取回留置於租賃房屋內之物品,另一方面又主張該等物品為事業廢棄物;原告為配合被告儘速處理此案,多次提出清運計畫書及委任清運公司至現場清運,均遭參加人阻撓,而無法入內清除,致原告受到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之處罰云云,而參加人亦具狀稱本件判決結果如經撤銷原處分,恐使被告轉而認定其係居於廢棄物棄置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法律地位,而對之求償代履行費用;除此之外,亦可能影響其對原告就回復租賃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而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本件判決結果,就原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判斷,對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