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離婚。惟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因違犯刑案而進出監獄,致雙方自九十一年間起即處於分居狀態。而原告與被告乙○○分居期間,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自訴外人受胎產下被告甲○○,惟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甲○○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然如前所述,實際上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資料,核閱屬實。復觀之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在監收容人資料表,被告因違犯恐嚇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刑期起算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經縮刑後徒刑終結日應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足認於原告受胎期間其與被告乙○○確實無共同生活之實。且被告到庭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縱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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