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2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榮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俊榮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訴字第649號案件),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先後以石頭丟擲、泥巴塗抹等方式損壞該測速設備,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公務法益,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僅因前遭違規取締而心生怨憤,即無故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漠視國家公權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但終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表達悔意,又已賠償上開機關所受損害(參偵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而取得其諒解,態度良好,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於起訴書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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