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Q0000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秀麗 (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8日晚間23時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警察隊田寮分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本件裁決與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EQ000419號裁決重覆,該案業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交聲532將原處分撤銷。)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②經警舉發當天異議人並無駕車經過田寮收費站,實際駕駛人應係 許萬源 先生,該車並非本人使用。③舉發機關針對異議人同一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引用不同處罰條例規定重複舉發,原處分機關亦據此製開2份裁決書,舉發與裁處均有違誤。④餘如異議狀所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7月8日晚間
23時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處,經舉發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為由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異議人車籍地址即台南市○○路260之16號,並於95年12月5日寄存於台南市虎尾寮郵局招領,異議人並未領取。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EQ000036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EQ000036號舉發通知單影本。
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7日總發字第09600795號
函暨其所附寄存送達證書、違規錄影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
④異議人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7頁)。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製開後,僅於95年12月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向異議人自94年8月5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設定之住所「台南市○○路260之16號」送達,惟異議人先於95年1月20日將戶籍地址遷移至台南市○○路○○○號5樓之5,再於同年9月29日將戶籍地址遷移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6樓之2,復於96年1月25日將戶籍地址遷移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此有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其住所地時,顯非居住於台南市○○路260之16號,故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異議人車籍地址即台南市○○路260之16號,並於95年12月5日寄存於台南市虎尾寮郵局招領,該送達程序即與法有違。
㈢另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
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機關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95年10月29日)」及「應到案處所(臺南監理站)」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基此,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而另行通知異議人,即逕以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1200元,經核於法亦非適當。
㈣經查:證人許萬源(原名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
95年7月8日晚間23時5分許,我有開車經過田寮收費站。」、「當天車子確實是我駕駛。」、「記得很清楚是因為我已經開庭3到4次了,而且我太太當天有找我找的很急,我從春日上南州交流道」(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語,已證述違規當時係由其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輛而為違規行為。查許萬源乃異議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本有拒絕證言權利,然而確放棄該權利,甘冒受有偽證處罰之可能,承認自己為違規駕駛人,況且本件罰鍰金額僅為1200元,數額不多,經核證人許萬源當無為了區區1200元而為虛偽陳述,自陷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證人許萬源所述,應可信為真實。又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對象加以處罰,即屬違法。㈤復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既不合法,異議人即不能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故仍不能依該條項規定,逕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之對象,始為合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本件是否有重複舉發及重複裁決,經核並不足影響本裁定之結果,故無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