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柯勝吉 被告 李志東 被告 李英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李志東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李英環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志東(下稱李志東)於民國96年3月
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由被告李英環(下稱李英環,如同指李志東、李英環2人,則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件為擔保,借款期限為3個月,利息為月息1分半(即月利率1.5%,年利率18%),自96年6月起則改為月息1分(即月利率1%,年利率12%)。被告雖曾繳納部分利息,惟本金迄未清償分文,尚欠本息合計132萬8,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3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李志東以李英環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20萬元,迄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原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並無利息之約定,原告亦於本院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本院卷第32頁正面、背面),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利息係按年利率12%計算云云,即非可取。應認兩造就借款利息並無任何約定。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兩造約定之借貸期限為3個月,其清償期於96年6月5日已經屆至,被告原應於該日返還本金120萬元,如未清償,即負遲延責任。
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志東自100年2月25日起,李英環自100年2月11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尚無不許之理,惟兩造既未約定利息,故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李志東自100年
2月25日起,李英環自100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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